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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管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管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
沈房发〔2021〕3号


各区县(市)房产、市场监督、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部门,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制定本规定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1年3月1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管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
(备案中)



第一条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在部分城市先行开展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建立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制度。

(一)对于依法设立,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实行备案管理。

对按照“多证合一”程序,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已申请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未在申领营业执照时申请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备案时,所设分支机构应一并报备。

(二)从事商品房营销代理,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直营店、连锁店、加盟店等)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到市房产局办理备案;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到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备案条件:

1.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房地产经纪业务;

2.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3.至少具有1名专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应填写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从业房地产经纪人员证明。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备案:

1.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人员予以登记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一次性补正。

2.受理部门进行资料审核,并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备案结果。备案工作时限为3个工作日,有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的,可适当延长备案时限,但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七)房地产经纪机构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原备案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注销备案后,其下设的全部分支机构同时注销备案。

(八)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到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办理数字认证,领取存量房网上签约平台电子密钥。

第三条 我市实行住房租赁机构开业信息推送管理制度。

(一)对于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房源或收储房源开展住房出租业务的住房租赁机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通过我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推送开业信息。

(二)住房租赁机构的开业信息应包括住房租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经营场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三)住房租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我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推送变更信息。

(四)住房租赁机构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30日内,通过我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推送注销信息。

(五)住房租赁机构完成开业信息推送后,应到发展中心办理数字认证,领取住房租赁交易平台电子密钥。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1.营业执照;

2.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3.业务流程;

4.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5.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6.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15价格举报电话;

7.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住房租赁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机构以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与投机炒房团伙串通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谋取不正当利益。

2.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3.发布虚假房源和价格信息,或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误导、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4.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5.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6.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7.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或者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8.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或者对交易当事人隐瞒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屋交易的信息。

9.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或房屋租赁业务并收取费用。

10.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但没有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进行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11.未完成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业务,不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12.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13.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承揽业务时未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对外发布相应房源信息。

14.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服务合同。

15.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担保服务,或者以捆绑服务方式乱收费;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

16.采取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驱逐承租人,恶意克扣押金、租金及其他保证金或预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