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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20〕10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证照管理,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加快智慧城市和数字政府建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正式发布的《电子证照总体技术架构》《电子证照目录信息规范》《电子证照共享服务接口规范》等6项国家标准、《江苏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 苏政发〔2017〕133号)等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电子证照信息采集、制证签发、归集入库、共享应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是指依法制发的各类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证件、执(牌)照、批文、鉴定报告、证明材料等数据电文。
  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库,是指由市和辖市(区)政府统一集中建设,具备电子证照目录管理、制发、归集、存储、查询、核验等功能的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制发单位,是指按照本单位本系统业务职责制发相应电子证照并赋予效力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用证单位,是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共享使用电子证照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持证主体,是指电子证照的签发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电子证照管理遵循“标准统一、集约建设、互认互通、应用导向、利企便民、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作为全市电子证照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全市电子证照管理,承担市级电子证照库的建设与运维、证照数据共享、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各辖市(区)承担大数据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辖市区电子证照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本地区电子证照管理,承担本地区电子证照库的建设与运维、证照数据共享、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并将本地区归集的电子证照及时上报市级电子证照库。
  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子证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按照标准规范生成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活动中的法定办事依据。
  电子证照可作为归档材料纳入电子档案管理,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制发与归集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电子证照目录,明确证照名称、制发单位、证照类型、持证主体、证照模板、照面信息等,并通过电子证照库,对目录进行同步更新和维护。
  第八条 制发单位负责实施本单位电子证照的信息采集、信息审核、制作签发、注销更新等工作,并对证照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负责。
  制发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采集证照信息,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规范要求制发电子证照,并同步归集到电子证照库,确保归集入库的数据与本单位业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业务办理中产生的实体证照信息,包括证照的制发、年审、年检、挂失、抵押、暂扣、注销等全过程管理信息,与电子证照实行同步更新。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制发单位应当在清理精减实体证照的基础上,按照“必要、高频、可行”的原则,将有效期内的电子证照和有条件电子化的历史实体证照信息完整归集到电子证照库。
  第十条 通过省部级共享交换的电子证照由市电子证照管理机构进行申请,申请通过后由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进行共享交换。
  第十一条 制发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制发、注销、更新电子证照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电子证照管理机构,并在故障排除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故障期内电子证照的制发、注销、更新。
  第十二条 制发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省、市电子印章管理有关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即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采用商用密码技术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对电子证照进行电子签名(或签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应用与服务
  第十三条 用证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制定本单位用证清单,并细化应用场景,按照我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确定的授权共享机制,依法在用证清单范围内应用电子证照。用证清单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凡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取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用证单位不得要求办事人提供实体证照。
  第十五条 用证单位原则上应当将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库对接,通过调用电子证照库用证接口的方式,使用、查阅、核验、打印电子证照信息,依法依规应用电子证照。
  第十六条 用证单位应当明确持证主体可以单独出示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经电子证照管理机构确认后实施。符合应用场景且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核验的,持证主体可以通过经电子证照管理机构认定的移动端,单独出示电子证照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表明身份、资质等。
  第十七条 持证主体经实名认证后,可以通过“一网通办”总门户或者经电子证照管理机构认定的移动端,查询其所持电子证照的持证列表、证照详情等信息。
  制发单位应当为实名认证的持证主体提供电子证照到期提醒的信息推送服务。
  第十八条 用证单位、持证主体及其他社会用证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