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7〕12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规定,第四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7-12-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的认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计税面积的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三、关于涉税信息的取得和利用。省级征收机关应及时掌握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规定,加强与同级国土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获取农用地转用信息,督促各地做好税款的及时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