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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皖税函〔202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战略部署,积极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决胜全面小康决战脱贫攻坚的支持作用,助力如期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现就进一步抓好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提升政治站位。如期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是党中央面向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要充分认识和发挥税费政策在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涉农产业发展、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推动涉农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与推动扶贫工作统筹安排、协调推进。

二、要加强学习培训。日前,省税务局编制了《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以下简称《政策清单》,见附件1)和《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政策指引》,见附件2),涵盖基建、产业、区域等六个方面政策,分别列出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要组织税务干部尤其是基层办税服务人员对政策内容和相关办税流程进行全面学习,确保熟练掌握。要充分发挥税务系统扶贫干部带动引领作用,带头学懂学透《政策清单》和《政策指引》,帮助扶贫地区群众和相关企业用足用活用好税费优惠政策。

三、要强化宣传辅导。一方面,要依托《政策清单》和《政策指引》,结合本地区扶贫重点、产业结构、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多措并举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辅导。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当地党政部门沟通,建立交流合作机制,拓宽政策宣传途径,将政策落实深入到具体扶贫工作中,与群众生活和生产活动有机结合,使税费政策在扶贫项目推进中精准对接、灵活运用。

四、要及时跟踪反馈。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随时收集政策落实情况和工作建议,重视部门间信息沟通,广泛听取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答疑解惑。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反馈,确保税费政策落地见效,更好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脱贫攻坚的支持引导作用。



附件: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doc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doc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4月3日


附件1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

一、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8.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9.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0.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12.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3.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4.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21.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2.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4.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5.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26.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27.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28.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29.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30.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31.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3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34.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5.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36.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37.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8.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免征车船税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40.“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4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43.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4.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5.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6.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4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9.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4.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5.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56.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5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58.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免增值税
59.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6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61.房产税困难减免
6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63.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64.阶段性免征中小微及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费
65.阶段性减半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6.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67.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68.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6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70.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71.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7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7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推动涉农普惠金融发展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7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5.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78.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9.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8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81.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82.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83.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4.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5.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86.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7.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88.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9.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推动易地扶贫搬迁
90.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9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9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93.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94.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5.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96.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7.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98.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99.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100.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附件2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一、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5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5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5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7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7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7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8
5.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不缴纳耕地占用税9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9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10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10
8.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10
9.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免征耕地占用税11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12
10.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12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13
12.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14
13.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5
14.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16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17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18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18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18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18
1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9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20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20
21.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21
22.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22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22
2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22
24.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23
25.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25
26.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26
27.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28
28.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29
29.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30
30.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31
31.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32
3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33
3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35
34.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37
35.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37
36.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38
37.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39
38.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免征车船税40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41
3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41
40.“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42
4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44
4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44
43.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45
44.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46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47
45.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47
46.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48
4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49
4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0
49.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51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52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52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3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54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56
54.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57
55.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58
56.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59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61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61
5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61
58.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免增值税62
59.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63
6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64
61.房产税困难减免65
6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66
63.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66
64.阶段性免征中小微企业及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费67
65.阶段性减半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68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69
66.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69
67.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71
68.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72
6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73
70.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75
71.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77
7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77
7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78
四、推动涉农普惠金融发展79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79
7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79
75.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80
7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83
7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84
78.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86
79.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88
8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90
81.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91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92
82.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92
83.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93
84.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94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95
85.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95
86.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97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99
87.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99
88.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99
89.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100
五、推动易地扶贫搬迁101
90.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101
9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102
9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102
93.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103
94.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04
95.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105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106
96.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06
97.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108
98.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109
99.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112
100.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113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一、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第四条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14号)

5.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建设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8.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9.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0.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五条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四条

12.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13.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14.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一条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二条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从纳税人转移到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流转来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1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1.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2.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4.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免税品种范围
(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并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以下简称种子种苗):
①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②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③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④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和水产种(苗)。
(2)野生动植物种源。
(3)警用工作犬及其精液和胚胎。
2.免税申请条件
(1)种子种苗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附件1第一至第三部分所列货品;
②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免税进口的种子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足球场等消费场所或运动场所的建设和服务。
(2)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附件1第四部分所列货品;
②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进口单位应是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

25.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

26.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二条

27.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5.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6.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8.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2.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29.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1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30.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4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1.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34.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35.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36.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未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且无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37.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8.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3.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4.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3.《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40.“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4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43.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44.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2.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5.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46.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4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4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49.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优惠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三剩物等生产纤维板等工业原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8.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9.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4.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材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等。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5.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6.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5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58.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59.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6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减按50%征收上述“六税两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第四条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第一条
61.房产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因疫情原因发生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
【享受条件】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1.《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负增效纾困解难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9〕7号)
6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因疫情原因发生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
【享受条件】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土地权属证明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63.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第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64.阶段性免征中小微企业及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为5个月。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
【享受条件】
以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为依据,按照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参保信息确认,确认后直接进行减免,无需申请和审批。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
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2.《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
65.阶段性减半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地区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企业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参照执行。
【享受条件】
根据各市人民政府在确保待遇稳定和基金平衡的前提下,结合统筹地区实际确定。
【政策依据】
1.《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2.《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皖医保发〔2020〕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皖税发〔2020〕6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6.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一条
3.《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67.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上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二条
3.《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68.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6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70.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2.《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71.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人员
【优惠内容】
残疾人员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减税的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

7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