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2月2日十三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范中杰

2019年3月1日

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和充分盘活利用闲置土地,规范我市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和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分类处理、促进利用、保障权益和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处置闲置土地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派驻市辖区的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具体工作。端州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经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各区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由市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土地储备工作机构协助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处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工作机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配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处置工作。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八条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满1年仍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并达到一定开发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及以上。

  第十条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或立项批准文件的有关规定认定。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认定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宗地实际开发建设情况予以认定。

  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资金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对于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认定,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认定。当事人对于已投资额度的确定有异议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总投资额、已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记载宗地为单位。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权属情况、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续利用情况等资料,如实向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三)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不构成闲置土地的,书面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四)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涉嫌闲置土地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对土地是否构成闲置作出认定。情况复杂不能在上述期限作出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延期办理的理由;

  (五)《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土地闲置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经核实后,属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或者无法动工开发的: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处置,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政府征地等情况安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有自留用地出现闲置情形的,参照第十四条规定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办理。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六条 因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可以明确开发建设时间的,可以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的,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根据城乡规划要求,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对暂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可以安排临时使用的,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临时使用的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清理场地。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协议书,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后,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注明为置换土地。

  (五)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协议书,按协议书签订时评估价格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符合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七条 因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造成闲置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申请;

  (二)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处置方式和具体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出处置方式的申请,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具体情况、相关部门及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等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并实施。

  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八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确定的,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

  划拨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缴纳的土地成本费用。

  上述价款不能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亦未能提出依据确定的,按照取得出让土地或者划拨土地时正在施行的对应用途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