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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皖税函〔202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就业工作决策部署,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就业工作具体要求,全省税务系统要积极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稳就业的支持和促进作用,助力我省完成全年就业及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现就落实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稳就业的重要意义。就业是最大的民生,是“六稳”工作之首,做好稳就业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就业工作面临巨大压力,更加需要切实增强稳就业工作政治责任感,把稳就业作为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基础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发挥好税收职能作用,认真抓好支持稳就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

二、组织税务干部深入学习政策。省税务局编制了《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以下简称《政策清单》,见附件1)和《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政策指引》,见附件2),收录了支持重点群体、残疾人、退役士兵等就业创业,扶持小微企业,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机构发展等税费优惠政策40条,分别列出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等。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干部尤其是基层办税服务人员认真学习政策内容和相关办税流程,确保熟练掌握,精准操作。

三、切实加强优惠政策宣传辅导。一方面,要结合第2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依托《政策清单》和《政策指引》,多措并举,点面结合,扎实做好税收宣传工作,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针对性与实效性。一方面,要加强与当地就业相关部门沟通,建立健全交流合作、信息沟通等机制,拓宽政策宣传途径,扩大宣传覆盖面,确保纳税人缴费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政策,主动享受政策,推动税费优惠政策落实落地。

四、及时跟踪反馈政策执行情况。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收集政策落实情况和工作建议,广泛听取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回应、答疑解惑。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反馈,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落地见效,更好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稳就业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附件:1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doc

2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doc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

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

一、就业创业鼓励类
(一)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税收优惠
1.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2.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二)残疾人就业创业税收优惠
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4.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5.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6.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8.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
9.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
10.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税收优惠
11.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收扣减
12.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四)军转干部就业创业税收优惠
13.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4.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
15.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随军家属就业创业税收优惠
16.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7.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
18.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创业创新扶持类
(一)小微企业普惠性税费优惠
19.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2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免增值税
21.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2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23.房产税困难减免
24.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25.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26.阶段性免征中小微企业及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
27.阶段性减半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
(二)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机构税费优惠
28.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9.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30.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免征契税
31.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科技孵化平台税收优惠
32.符合条件的科技孵化平台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33.符合条件的科技孵化平台免征房产税
34.符合条件的科技孵化平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金融扶持税费优惠
35.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3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减计收入
37.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38.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减计收入
39.向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40.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附件2

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一、就业创业鼓励类3
(一)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税收优惠3
1.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3
2.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4
(二)残疾人就业创业税收优惠6
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6
4.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8
5.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10
6.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1
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12
8.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12
9.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13
10.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4
(三)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税收优惠15
11.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收扣减15
12.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16
(四)军转干部就业创业税收优惠17
13.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免征增值税17
14.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18
15.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19
(五)随军家属就业创业税收优惠19
16.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免征增值税19
17.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20
18.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21
二、创业创新扶持类21
(一)小微企业普惠性税费优惠21
19.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21
2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免增值税23
21.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24
2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25
23.房产税困难减免26
24.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27
25.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27
26.阶段性免征中小微企业及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费28
27.阶段性减半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29
(二)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机构税费优惠30
28.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30
29.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31
30.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免征契税33
31.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4
(三)科技孵化平台税收优惠36
32.符合条件的科技孵化平台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36
33.符合条件的科技孵化平台免征房产税37
34.符合条件的科技孵化平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9
(四)金融扶持税费优惠40
35.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40
3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减计收入43
37.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44
38.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减计收入45
39.向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47
40.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49

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一、就业创业鼓励类
(一)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税收优惠
1.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上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二条
3.《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2.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一条
3.《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二)残疾人就业创业税收优惠
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4.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2.《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5.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6.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8.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
【优惠内容】
对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其应减免的个人所得税,在每人每年8000元税额的范围内实行限额减免。
【享受条件】
纳税人取得的前述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计算其减免税额。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57号)

9.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
【享受主体】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施分档减缴政策。
【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交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交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10.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企业符合在职职工在30人(含)以下的条件可申请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三)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税收优惠
11.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企业应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 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 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2号)

12.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优惠政策享受主体为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2号)

(四)军转干部就业创业税收优惠
13.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4.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5.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五)随军家属就业创业税收优惠
16.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7.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随军家属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8.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随军家属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二、创业创新扶持类
(一)小微企业普惠性税费优惠
19.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2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21.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2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减按50%征收上述“六税两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第四条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第一条

23.房产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因疫情原因发生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
【享受条件】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1.《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负增效纾困解难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9〕7号)
24.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因疫情原因发生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
【享受条件】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土地权属证明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5.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第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26.阶段性免征中小微企业及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为5个月。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
【享受条件】
以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为依据,按照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参保信息确认,确认后直接进行减免,无需申请和审批。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
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2.《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

27.阶段性减半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地区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企业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参照执行。
【享受条件】
根据各市人民政府在确保待遇稳定和基金平衡的前提下,结合统筹地区实际确定。
【政策依据】
1.《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2.《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皖医保发〔2020〕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皖税发〔2020〕6号)

(二)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机构税费优惠
28.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29.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30.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