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
国办发〔2014〕19号)的有关要求,决定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
租赁货物
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对融资
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
租赁企业、金融
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
租赁出租方),以融资
租赁方式
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
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
增值税、
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
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二)对融资
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
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
租赁方式
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
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
增值税、
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
》(财税〔2012〕39号
)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述融资
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
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二、退税的计算和办理
(一)融资
租赁出租方将融资
租赁出口货物
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
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
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
租赁货物所含
增值税。融资
租赁出口货物、融资
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统称融资
租赁货物)属于
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
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
消费税。
(二)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
租赁货物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
租赁货物适用的
增值税退税率
融资
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
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融资
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
租赁货物,其适用的
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
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
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
消费税税额
(三)融资
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
增值税、
消费税退税。
(四)融资
租赁出租方在进行融资
租赁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上填写“
租赁货物(1523)”方式。海关依融资
租赁出租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
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已退
增值税、
消费税的货物,以融资
租赁方式离境时,海关不再签发退税证明联。
(五)融资
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融资
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