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 号
《常州市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
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1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规范住房
租赁活动,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升居住品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租赁住房的出租人是
租赁住房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障
租赁住房建筑结构、供电、燃气、消防设施和室内空气质量等方面符合安全要求,依法依规明确
租赁住房使用中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租赁住房安全工作。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电力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协调、监督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
租赁住房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将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建立
租赁住房信息采集录入、隐患排查整治、矛盾纠纷调处等综合管理机制;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单位做好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推动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牵头组织实施本条例。公安机关负责
租赁住房居住登记、治安管理工作,指导
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
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要求;公安派出所按照相关规定开展
租赁住房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房
租赁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做好
租赁住房使用安全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职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
租赁住房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整改消防安全隐患,指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
租赁住房消防安全宣传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租赁住房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依法加强对
租赁住房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网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推动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要求纳入管理规约、租客公约、防火安全公约等。电力、燃气等相关公用事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
租赁住房安全责任,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住房
租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和从业规范,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开展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加强
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
第八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
租赁住房安全培训制度,定期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住房
租赁企业、
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
租赁住房安全培训。住房
租赁市场主体应当参加相关培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
租赁住房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
租赁当事人的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租赁住房安全公益宣传教育活动,普及
租赁住房安全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
租赁住房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方便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住房及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五)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村(居)民自建住宅出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前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原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住房楼面、屋面荷载,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将住房装修或者分隔。
第十三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以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房间分隔后出租用于居住。住房原始设计的起居室(厅)确需分隔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只能分隔出一间房间用于居住;(二)分隔出房间后,原起居室(厅)还应当保留不少于十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公共空间,且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三)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分隔;(四)分隔出的房间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禁止将房间、阳台的整体或者局部改为卫生间、厨房。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间。住房按间出租的,每间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使用面积不计入其中。住房按间出租的,每间房间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以及医疗护理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住房
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承租人转租住房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依法分别履行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安全责任。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公布住房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住房
租赁当事人、
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住房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含
租赁住房相关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十六条 自然人转租住房五套(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在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中发现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本条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按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住房
租赁备案制度。出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或者终止住房
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住房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住房
租赁备案可以通过住房
租赁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也可以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住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住房
租赁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鼓励出租人、承租人通过住房
租赁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
租赁合同在线签约,自动提交备案。住房
租赁企业
租赁住房或者
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住房
租赁的,由住房
租赁企业或者
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住房
租赁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办理住房
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住房
租赁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口,并与相关企业业务系统联网,实现住房
租赁合同即时网签备案。公安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时,应当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及时办理住房
租赁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住房
租赁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整合住房
租赁相关的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共服务机构,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导入、更新
租赁住房相关信息,实现住房
租赁备案、治安、消防、市场主体登记、公共卫生服务、信用和处罚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
租赁住房装修、使用方面的指导。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租赁住房消防标准和装修、用电、用气等方面的技术导则。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培育和发展住房
租赁市场。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
租赁企业,支持住房
租赁企业通过
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符合出租条件的住房委托给住房
租赁企业长期经营。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符合条件的住房统一出租,规范管理
租赁住房。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二)查看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三)不得向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四)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五)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实际居住人遵守与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的自治规范。(六)对
租赁住房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消除,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相关部门和单位。(七)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涉嫌利用
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出租人委托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住房
租赁信息的,可以约定由
房地产经纪机构申报登记前款第二项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按间出租的,出租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确定联络人员,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络人员的联系方式;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联系方式。联络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集中居住规模较大的,出租人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二)在
租赁住房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留存监控录像资料连续时长不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非法挪作他用。(三)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减少对他人正常生活的影响。(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本条例所称集中居住规模较大,是指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房间十间以上、床位十个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十人以上。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二)非本市户籍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外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日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居住信息。(四)遵守与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的自治规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五)安全使用
租赁住房,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指导,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相关部门和单位。(六)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涉嫌利用
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一)建筑外窗一般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便于从内部开启。(二)按间出租的村(居)民自建住宅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设有建筑外窗的公共区域,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住房按间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
租赁住房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方便取用的位置配备灭火器材,设置明显标志,并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集中居住规模较大的,出租人应当在每间房间和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装置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并在公共区域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鼓励在
租赁住房安装简易消防设施,配备防烟面罩、强光手电筒、救生缓降器、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区域,不得埋压、圈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