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结算、交割、会员资格审查、纪律处分、调解、财务和技术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理事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 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订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 决定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五) 拟订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六)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七)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八) 拟订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九) 拟订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十) 拟订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方案;
(十一) 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十二) 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职权;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决定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会议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三)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四)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五)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
(六)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的职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会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
董事会秘书负责期货交易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期货交易所股东资料的管理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由董事担任。
第四十八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
(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至2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监事会通过。
第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期货交易所财务;
(二) 监督期货交易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三) 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四)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监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监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 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 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 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 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 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 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 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 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 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 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 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 可流通的国债;
(三)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二条 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国债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三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一) 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
(二) 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不得以有价证券充抵的金额支付。
第七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用于充抵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