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契税征收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06-25 苏府[1999]6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苏府规字〔2017〕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契税征收规定》已经1999年6月22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契税征收规定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规定交纳契税。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规定交纳契税。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以预付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财政部根据条例确定的其他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
第七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八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产权时,为全部产权的成交价格,已交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者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三)项的纳税人为交换价格差额的支付者;第(四)项的纳税人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者。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八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搂)、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给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具体审批办法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以及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 20天。
第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契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收集房地产开发计划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文件、材料、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证书(或协议)的要求代征契税。契税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契税上手白契的追缴期限以追验到上一手白契为止。
第十九条 凡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