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全文废止】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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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已经2010年6月12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七月一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预征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开展
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
二、预征对象
除经济适用住房外,其它
房地产开发项目,均应实行预征。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预征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转让
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房款。
四、
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一)昆明市的预征率:普通住宅为1%;非普通住宅为2%;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3%。
单纯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为4%,然后按
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二)
除昆明市以外的其他州、市的预征率为:普通住宅为1%—1.5%;非普通住宅为1.5%—2.5%;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2.5%—3.5%;单纯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为3%—4%,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具体预征率由各州、市税务局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并于8月15日前报省局备案。
(三)对
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普通住宅,又搞其他
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
五、纳税期限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包括预收房款),应在次月1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
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一)
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