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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5年修订版】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5年修订版】
(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运营、改造和拆除

第四章  绿色建筑技术

第五章  政府引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国家绿色建筑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活动,以及实施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活动,是指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拆除、评价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房管、园林、自然资源、水利、科技、财政、生态环境、海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领域碳排放统计核算、产品碳标识认证、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和制度,健全碳排放交易工作机制,推动实现建筑领域碳达峰和碳中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

第八条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绿色生态发展原则,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

本省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采用基本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达到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未达到项目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未达到项目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包含建筑节能、碳排放分析报告等内容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测评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第三章  运营、改造和拆除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集中供暖、供冷、供热水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财政部门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给予必要保障。

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耗统计,并将结果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的,应当将所采集的能耗情况连续实时上传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并定期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

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实施。

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五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技术和太阳能、浅层地温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六条  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建筑能源供应系统、城市再生水系统和雨水综合利用系统。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管线应当进入,不得另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政府投资公共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新建住宅和宾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城市道路、地面停车场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产业现代化政策、技术体系,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住宅产业现代化。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成品住房标准建设。

鼓励其他住宅建筑按照成品住房标准,采用产业化方式建造。

 

 

第五章  政府引导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发与应用示范,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外墙保温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