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
(2012年7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24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规定,(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节水型社会建设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区实施、整体推进的原则,全面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限制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对农业节水项目和具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取水量超过100万立方米的工业企业,实行重点节水监督管理。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鼓励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规模较大的居民小区配套建设再生水和雨水利用设施,提高非常规水源的利用水平。”
(十)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修改为“公共建筑”。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型社会建设,是指在全社会建立起节水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上,实现对水资源的高效配置、节约和保护,最终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节水型社会建设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区实施、整体推进的原则,全面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的领导,履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建立健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将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纳入政府效能年度考核内容,并将节水型社会建设投入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节约用水激励和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和指导本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具体工作,负责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水情和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的内容,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并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下一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与上一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及其他相关节水规划相衔接,与本地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依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按照以供定需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十条 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水量分析;
(四)建设的区域重点与重点领域;
(五)各行业节水的重点工程建设;
(六)投资分析与实施效果评价;
(七)保障措施;
(八)其他与节水型社会建设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区域外调水、过境黄河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质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建立健全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和监测站网,为严格水资源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黄河水资源县级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分配的年度黄河水取(耗)用指标,结合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量、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综合确定后下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综合确定后下达。
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年度控制指标一经下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水资源短缺和地下水超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新上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区,新建地下水自备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市场。农业用水在水权指标范围内和工业企业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及取水限额内节约出的水量,可以通过水权交易市场依法转让。
第四章 节水型农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目标和要求,在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基础上,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农作物种植结构,配套推广农业节水项目,控制高耗水作物种植规模,发展高效节水灌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应用以下节水技术:
(一)粮食种植区推广渠道防渗、水稻控灌、激光平地和小畦灌溉等节水技术;
(二)设施和特色种植区推广滴灌、微灌、喷灌等高效灌溉节水技术;
(三)旱作种植区推广地膜覆盖、补灌、穴播点灌、注水灌和集雨窖灌等节水技术;
(四)其他可以应用的高效节水技术。
第二十三条 新开发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技术,推广应用的节水灌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产品质量标准。
严格限制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
第二十四条 农业灌溉遵循以供定需、总量控制、统一调配、计划供水的原则,实行定额管理。
农业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节水灌溉项目和兴建农业节水设施。
对农业节水项目和具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水、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民参与灌区农业用水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