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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国资发〔2024〕6号



各区市国资监管机构,市属国有企业:

《威海市市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第12次党委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国资委

2024年4月22日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省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实际控制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政府及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经企业内部决策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备案。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将资产评估备案权限下放至各级子企业。

第四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在其有效期内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并结合经济行为目的、协同效应、交易双方谈判情况等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企业对外转让标的的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对外收购标的价格高于评估结果的10%,应由市属国有企业充分论证合理性并决策后继续交易。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包括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

(三)按照规定权限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对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履行本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包括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体系,明确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和责任部门;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按照规定权限组织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指导权属企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配合市国资委的监督检查;

(五)对本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

(六)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台账并实施动态调整,完善资产评估工作档案管理;

(七)对所属企业评估机构选聘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承担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应用工作,及时、完整、准确录入和更新数据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三)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产权转让、置换;

(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涉讼资产处置;

(九)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货币资产;

(十)对非国有单位增资;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国资监管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对企业产权或资产无偿划转;

(二)国有股东转让或受让上市公司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实施股票增发或股票回购,可以不对上市公司进行评估;

(三)企业与其独资子企业或其独资子企业之间实施合并;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或资产,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同一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市属国有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3.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五)企业增资或减资,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或减资;

2.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增资或减资;

3.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或减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5.国有全资企业原股东增资或减资。

(六)企业产权或资产置换,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市属国有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以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的产权或资产置换;

2.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各级控股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以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的产权或资产置换。

(七)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评估对象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八)企业清算注销,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企业设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

2.企业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

企业发生上述行为不进行资产评估的(本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除外),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为基础,确定划转价值、交易价格或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第九条 企业管理基金按市场惯例对外投资或转让所持股权,以及标的为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交易,经论证难以通过资产评估确定价值的,报经市属国有企业同意后,可以采取市场询价、各机构间估值等公开公平方式确认价值。

第十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以下情况确定评估委托方: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四)企业增资的,由增资企业委托;

(五)经济行为发生在国有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委托或由其中一方委托;

(六)企业破产、解散和涉讼资产处置的,分别由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委托。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基准日的确定,原则上为对应经济行为立项批准日的上月末,并尽可能接近经济行为的实施日期。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当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提供上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项目,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执行。

对参股股权转让项目,如评估基准日与年度审计报告基准日一致,可以无保留意见的年度审计报告替代专项审计报告。对成立不满1年且未正常开展经营的企业,原则上不再进行专项审计,以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或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作为评估的基础。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原则上依照产权关系逐级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前,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级上报初审,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确认:

(一)评估报告的完整;

(二)评估目的与对应的经济行为文件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四)影响价值的因素已充分考虑;

(五)评估结果公允合理;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市属国有企业对评估报告初审同意后,向市国资委报送核准申请、评估报告等材料。

(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及时向市属国有企业书面反馈审核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整改意见、评估补充报告及相关资料。

(三)市国资委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审议通过评估项目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文件。如涉及国有股东权益变动,应当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市国资委出具核准文件或处理意见。

(四)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的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后续企业调整优化评估机构备选库和选聘执业评估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对评估报告逐级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市属国有企业报送备案申请、评估报告等材料。

(二)市属国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其中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应当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审核,及时向所属企业书面反馈审核发现的问题和意见。所属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属国有企业报送整改意见、评估补充报告及相关资料。

(三)市属国有企业审核通过或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审议通过评估项目后,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如涉及国有股东权益变动,应当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市属国有企业视公示情况及时出具备案表或处理意见。

(四)市属国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备案的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后续企业调整优化评估机构备选库和选聘执业评估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市属国有企业对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评估项目所涉及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且符合选聘规定;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恰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是否衔接;

(七)评估依据是否适当、完整和有效;

(八)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评估计算是否准确,评估结果是否公允;

(十)评估特别事项披露和处理是否完整、合规;

(十一)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十二)参与审核的评审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核准申请表;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涉及的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国有资产交易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

(五)评估报告及其电子文档,包括评估报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评估报告附件、收益法评估计算表格等,涉及土地估价或矿业权评估的,包括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或矿业权评估报告及其电子文档;

(六)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七)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八)评估结果需要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等;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市属企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三)其他报送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九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涉及国有股东权益变动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范围原则上为评估委托方和被评估企业,公示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评估对应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机构的选聘情况;

(三)相关审计结果;

(四)选用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

(五)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六)对公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评估项目因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原因不宜对外披露的,应当在企业内部可知悉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将有关意见书面向评估委托方、市属国有企业或市国资委反映。评估委托方应当依法依规对公示收到的异议进行核实和处理后,视情况继续履行核准或备案程序、终止核准或备案程序或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出具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市属企业出具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