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21年修订版】
(2008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24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规定, (一)在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黄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审批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删去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项、第五款。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水资源费按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征收。
“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
“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
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六条
除黄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审批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上(含)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含)的其他取水;
(二)自治区境内跨市级区域的取水;
(三)其他区域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二)自治区境内跨县级区域的取水;
(三)其他区域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治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井取水的,执行国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