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24〕6号)规定,决定修改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六盘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工作,准确反映新建城市的特点和人文地理特征,适应城市建设、对外交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特区、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广场、公园、纪念地、体育场馆、湿地、旅游景点、度假村(山庄)、公墓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名称;
(三)山(脉、峰、口)、箐(峡谷)、盆地(坝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牧场、江、河、湖、洞、泉、瀑布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铁路、公路、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索道、车站、码头、渡口、水库、水坝、沟渠、电站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市、县(特区、区)民政局是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民族团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群众的意愿,含义健康,便于易找、易记、易用;
(二)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反映城市建设成就,体现被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崇洋媚外的名称命名地名;
(四)同一个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自然村、广场及街、巷、住宅小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路、桥、隧道、库(坝)等设施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六)城市内的道路一般以“东西为街(道)、南北为路、居民区内为巷”命名,道路较长的可分段命名,城市外的干道以“路”命名;
(七)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
(八)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同音字、近音字、贬义字、已淘汰的异体字,以及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现行地名中,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应当更名;
(三)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可以更名;
(四)因产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五)因实行地名有偿命名需要变更地名的,可以更名;
(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的,可以更名;
(七)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八条 对城镇道路、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命名的规范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命名。
1.大街(大道):指路面宽度(包括人行道)为40米以上,长度200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街道,其两旁有一定的商贸功能;
2.路(街):指路面宽度在8米以上,长度300米以上的干道或次干道,其两旁有一定的商贸功能;
3.巷:指居民区或企事业等单位的主要通道。
(二)居民住宅区通名的命名。
1.小区:用以命名建筑面积达50000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
2.花园: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种植花草树木较多、休闲场地广阔的居民住宅区,其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
3.园、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0%以上,环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区;
4.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建筑楼群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区;
5.别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有相当的绿地面积、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的住宅区;
6.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大型建筑物通名的命名。
1.大楼: 用以命名在10—17层之间的楼宇或楼群;
2.大厦:用以命名18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3.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4.城:用以命名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5.广场:用以命名可集会和休闲娱乐的大型活动场地或具有广阔的公共场地建筑物,其用地面积一般在10000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5%以上。以广场作通名的建筑物,其休闲娱乐的中心广场应在3000平方米以上。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办理程序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交地名位置图,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含义;大型建筑物、有特色的居民区,提交建筑景观图。
第十一条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水库等名称,以及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的命名,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市民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外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县(特区、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县(特区、区)民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决定,命名后15日内抄送市民政局备案。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按属地原则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命名;
(三)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命名后15日内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属市、县(特区、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命名后15日内抄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各类许可证前到民政部门办理地名命名登记手续。民政部门征得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到市民政局办理,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外的,到所在县(特区、区)民政局办理;
(五)市、县(特区、区)民政部门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结,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报方案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由同级民政部门书面回复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地名更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地理实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在地理实体发生变化后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特区、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按属地管辖报同级民政局注销;
(三)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开发建设项目业主向原发证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四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特区、区)民政局在命名、更名和注销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住宅区、乡镇、行政村、桥梁和台、站、场等应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等地名标志,在其起止点、交叉处边缘和丁字口设置,较长的街、路还可在中段增设标志,标志牌设置内容、式样、规格、书写和材质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名标志中地名的汉字书写规范必须符合国家语委编制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的要求;地名中的罗马字母的拼写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执行;
(二)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纪念地和旅游地等标志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按照GB17733—2008《地名标志》国家标准执行,以东西走向为蓝色,南北走向为绿色,文字颜色为白色;
(三)新建街、路、巷、居民区、桥梁、隧道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及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护实行属地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行政区域内的界牌、桩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设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
(二)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街、路、巷牌由民政部门设置,城管部门负责管护;居民住宅区、建筑物楼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业主或使用者负责管护;
(三)集镇、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护;
(四)河流、湖泊、水库、机场道路、铁路、公路、车站、桥梁、隧道、码头等标志,由各主管部门设置和管护;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大型交通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园林等标志,由主管部门设置和管护;
(六)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