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2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热资源是指能够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地球内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热水型地热资源。
第三条 地热资源属于矿产资源,类属能源矿产,归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和资源税。在本市范围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开展地热资源调查评价和矿业权办理相关工作;
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地热能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热能源政策的落实,督促有关方面做好地热能供暖项目的运行安全和供热保障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上级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财政、金融政策的落实;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管理,做好地热水抽取和回灌情况的监管;
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监测的监督工作;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供热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社区供热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鼓励开展大区块勘查、大区块出让,促进地热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编制,规划评审论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以市政府文件或联合同级有关部门发布实施。
第七条 在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的区域内,新开发建设地热能分布式供热项目,不受特许经营权限制,但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自行开发建设的,具有优先权。不得以设置特许经营权、垄断客户资源等手段破坏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秩序。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须按规定取得探矿权,开发利用地热资源须按规定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地热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第九条 转让地热探矿权、采矿权,由转让双方提出申请,报市自然资源局公示无异议后,直接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及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一并转移。
第十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章 勘查施工
第十一条 开展地热资源勘查工作,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勘查许可证。
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凭项目任务书或勘查合同开展,不设置探矿权。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及有效期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探矿权人应按山东省《绿色勘查规范》(DB 37/T 4307-2021)和经审定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地热勘查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施工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确保项目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省自然资源厅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省自然资源厅汇交有关地质材料;由勘查转为开采的,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其他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自评审备案之日起30日内汇交。
第十六条 地热资源勘查达到可行性勘查阶段,探矿权可转为采矿权。
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办理。探矿权人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确定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编制开发利用相应方案,经综合审查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并参照山东省《
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资源,开发主体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取热不取水”地热开发项目按有关规定开采,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
办理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手续前,应编制开发利用相应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局组织相关单位及专家进行综合审查通过后,出具审查意见,符合法定条件下市审批服务局发放取水许可批复文件,采矿(取水)权申请人即可组织工程施工。
第十八条 地热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采矿(取水)权申请人向市审批服务局申请验收。市审批服务局收到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联合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利局组织现场验收,出具联合验收意见后,按照规定分别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热采矿权超过出让年限仍需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提出申请,比照协议出让方式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取水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逾期申请延续取水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应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第二十条 采矿(取水)权人应当依据经审定的开发利用相应方案进行地热井的设计、施工和资源开采等工作。需变更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申请采矿权变更。
第二十一条 采矿(取水)权人应在地热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