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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2005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24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规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事项听证。”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政听证活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四)将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
(六)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删去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30000元以上的;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四)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数额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十)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修改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十一)删去第五章。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请结合引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立法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前款所称经办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从事拟听证事项的机构。

第八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织。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三)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七)决定中止听证和延期听证;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禁止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有关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立法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以及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十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笔录。

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经办机构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代表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代表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将听证报告中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以及其他听证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