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7个文件的通知
徐政办发〔2024〕 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办法》《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办法》《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办法》《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办法》《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办法》《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与督查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程序,加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调整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编制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和《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和调整,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每年第四季度印发下一年度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通知,向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征集决策事项建议。遇有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的,可以适当延期。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名称;
(二)决策承办单位;
(三)计划完成时间;
(四)决策主要依据;
(五)决策的主要内容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实施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党委、政府年度重点工作部署以及本级政府负责人的意见建议,对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结合各自职责权限和任务分工,按照要求将拟提请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部门应当申报而未申报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列入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九条 党政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转有关部门研究论证。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本级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对照年度政府工作报告任务清单和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安排,组织政府有关部门研判、筛选决策事项,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优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并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同意。
第十三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本级政府印发,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原则上应当于当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列入决策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决策草案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完善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按照实施任务和进度要求完成决策事项的拟定。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确需对列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调整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经审核后,报决策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编制、调整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公众参与实效,提高决策质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办法。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程序。
第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其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有序、自愿、平等、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调研走访、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沟通协商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六条 公众参与主体的范围应当具有广泛性、针对性和专业性,充分保障利益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公平表达。
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或者相关特定群体代表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充分沟通协商。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期限以及联系部门、联系方式等。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八条 采取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参会代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座谈会召开三日前,将决策草案和背景说明等材料送达座谈会代表。
决策承办单位在召开座谈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并注重沟通解释,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九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
(三)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四)决策事项存在重大分歧。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和地点、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和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参加人的数量一般不少于十人,其中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参加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七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应当延期举行。
听证会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和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记录人、听证代表,宣布听证会议程、主题、程序、纪律以及注意事项;
(三)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主要内容、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代表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采取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
第十四条 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同时根据决策影响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问卷调查。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民意调查机构等第三方机构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社会认同度、承受度以及相关意见建议,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民意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确定调查对象、范围、数量以及调查形式。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的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真实性。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被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录各方面意见,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不得只听取、记录赞成意见,而漏报、瞒报反对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载明履行公众参与程序情况,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公众参与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充分发挥专家、专业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参谋作用,推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是指决策承办单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组织并保障相关领域专家、专业机构对所承办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专业性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论证工作。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其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的原则,遵守以下规定:
(一)以专业能力、资质、经验和诚信作为主要选择标准;
(二)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论证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专家并兼顾各领域的均衡性;
(三)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的专业特长应与决策事项相一致,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
(四)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八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一般不少于五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七人。
参加论证的专家可以组成专家组,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协商推选产生或者由决策承办单位指定。必要时,可以组成多个专家组参与论证。
除涉及保密决策事项外,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名单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保障专家、专业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不得暗示或者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九条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提供的专家论证意见认真研究,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提请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时,应当将专家论证意见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论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有效防范决策风险,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防范和化解方案,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法、专业高效、应评尽评的原则,提高风险评估质量。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提供风险评估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注重其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委托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未经委托人同意,第三方机构不得将评估事项转委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为风险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组织利益相关方和有关部门参加,并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专业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参加。
第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网络舆情、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内容、标准、步骤、方法、时限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排查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和风险源;
(四)确定风险等级,对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总体风险和风险可控性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五)提出风险防控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六)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决策风险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众大部分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且难以疏导,存在较大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舆情等风险隐患的,为高风险;
(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存在一定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舆情等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
(三)社会公众多数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存在较小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舆情等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各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映;
(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风险点、风险源;
(五)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风险等级及影响;
(六)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七)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相关决策建议;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决策,或者调整决策草案直至风险可控后再作出决策的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为中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防范、化解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提出决策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为低风险且风险可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
第十四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评价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及实施效果,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程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决策承办单位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评估,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及时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如实说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不得以任何手段干预、影响评估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八条 委托开展第三方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评估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方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评估内容转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