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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野外用火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野外用火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政规〔2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野外用火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桂林市野外用火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外用火行为,预防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野外用火管理活动,对林业生产性用火、农事用火等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野外用火是指野外或者户外用火行为。

第三条  野外用火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分区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野外用火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野外用火管理责任制度,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野外用火安全和森林防火专业知识,保障野外用火管理日常经费,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工作;林业部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抓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宣传部门负责做好规范野外用火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开展野外用火安全和森林防火专题宣传教育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协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教育引导公民文明祭祀,做好陵园、公墓和坟地的火源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经费保障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野外违规焚烧的监督管理和综合防治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公路管养单位及时清理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森林火灾隐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做好野外农事用火管理工作;文旅部门负责督促指导A级旅游景区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气象部门负责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测预报及预警发布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刊播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和森林防火公告;电力、铁路、公路、燃气、通信等部门负责做好线路沿线的地表可燃物清理、森林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森林防灭火工作职责,做好本部门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落实网格化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确定森林防火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督促家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教育和监管,建立“聋、哑、痴、呆、傻”及留守老人等重点人员名册、计划用火登记表,实行“一对一监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经营范围内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九条  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100米范围内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区。设定森林防火期和重点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全年为森林防火期,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0日至次年5月10日为重点森林防火期;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以及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三月三、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节日或者春耕备耕、秋收冬种期间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等级和防火需要,设定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森林高火险期和重点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烧蜂驱兽、野炊、烧烤、吸烟等野外用火。

(二)未经批准报备的烧荒、烧地堰、烧田埂草、烧甘蔗叶、焚烧秸秆等农事用火。

(三)未经批准实施炼山造林、防治病虫鼠害、开山爆破、勘察、开采矿藏、抢修设备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

(四)故意纵火行为。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林区野外生产性用火管理。确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需用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气象条件为森林火险等级三级(含)以下方可用火,并严格采取措施,组织监烧,严防失火。县级人民政府可视情况委托乡镇(街道)或相关部门,明确用火审批主体,规范审批流程。

农事用火管理。农事用火指在林田(林草)交错地带或者林缘100米范围内烧田埂草、秸秆、垃圾、灰积肥、林果枯枝、采伐剩余物及烧垦开荒等各类用火。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