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2011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2013年6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一)在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黄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审批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删去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项、第五款。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水资源费按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征收。
“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
“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节水型社会建设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区实施、整体推进的原则,全面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限制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对农业节水项目和具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取水量超过100万立方米的工业企业,实行重点节水监督管理。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鼓励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规模较大的居民小区配套建设再生水和雨水利用设施,提高非常规水源的利用水平。”
(十)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修改为“公共建筑”。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事项听证。”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政听证活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四)将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
(六)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删去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30000元以上的;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四)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数额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十)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修改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十一)删去第五章。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