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徐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徐工信规〔2024〕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我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徐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徐州市公安局
徐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12月31日
徐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徐州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及应用,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规模化测试运行和商业化探索,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控制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风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全市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徐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徐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半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应分级分类推进,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的相关区、企业主体、驾驶人和车辆均应遵守本细则,同时须承担安全责任。市相关部门要按照《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相关责任;相关区县、功能区等要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安全工作;开展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的企业必须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徐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推进实施、监督和管理,协调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采用会签制度,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交通违法及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支持鼓励智能网联车辆在道路运输领域的试点应用相关性协调工作。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组织成立由交通、通信、汽车、邮政物流、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全过程监管,包括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申请受理、准入测试、安全认证、过程跟踪、交通违法、事故等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日常监管等工作。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对车辆进行核验,并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审查报告,出具专家意见。收集分析车辆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分析报告,并定期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等。
第七条 联席工作小组定期商讨并在徐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联席工作小组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八条 联席工作小组委托国家或省市认可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智能网联汽车专业测试机构作为第三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管理机构),协助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全过程监管,包括受理审核评估测试主体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包含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评审、测试跟踪、数据采集、协助日常监管等工作,参与研究制订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标准规范。
第三章 测试与示范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不少于180秒至事发后不少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三条 对申请开展道路测试的车辆,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并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2)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颁发《道路测试通知书》(见附件3):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自动驾驶等级、道路测试驾驶人、道路测试车辆、道路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道路测试项目等基础信息;
(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表(附件5);
(三)测试主体工商注册文件;
(四)测试驾驶人在职证明、测试驾驶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无事故证明、测试驾驶人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测试驾驶人与测试主体依法承担测试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五)测试车辆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介绍和操作说明;
(六)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七)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八)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九)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一)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十二)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十三)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四)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和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通知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六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签注行驶范围涉及其他省市,应当征求该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七条 如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信息表(见附件9)、更新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材料。
第十八条 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交附件9,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明,车辆相同配置说明及其他相应材料。如需增加道路测试项目,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交附件9及相应材料,其他情况由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会具体论证。
第十九条 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道路测试,且获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号牌的测试车辆,来徐开展道路测试前,需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所在地道路测试申请资料,经由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由联席工作小组颁发《道路测试通知书》,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号牌,开展道路测试。其中:
(一)开展道路测试的测试车辆、测试内容不变的,所在地道路测试申请资料报联席工作小组后,原则上可直接换发《道路测试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号牌;
(二)开展道路测试测试内容不变的,如需增加同型号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八)(十)(十五)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三)开展道路测试的测试车辆不变的,如需增加道路测试内容的,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七)(十四)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四)其他情况,由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具体论证。
第二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应出具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所做的测试检测报告。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初始申请示范应用车辆,应在获得试验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后,在配备驾驶人的情况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且不少于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颁发《示范应用通知书》(见附件6):
(一)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7),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自动驾驶等级、示范应用驾驶人、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七)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表(附件8);
(八)示范应用主体工商注册相关文件,若主体为多个单位联合体,另需提供运营服务及相关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九)示范应用车辆与道路测试车辆的一致性证明;
(十)示范应用驾驶人在职证明;示范应用驾驶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无事故证明;示范应用驾驶人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示范应用驾驶人与示范应用主体依法承担示范应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如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信息表(见附件9)、更新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如需增加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交附件9、拟增加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明、车辆相同配置说明及其他相应材料。
示范应用时间超过3个月且示范应用里程合计超过10000公里后,未发生因示范应用主体技术和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有责任交通事故,经示范应用主体所在县(市、区)联席工作小组评估通过后,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报备,可自行开展示范运营探索。示范运营车辆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示范运营期间,鼓励多种形式探索商业模式机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符合交通运输管理相关法规要求。各地可在政策法规允许范围内,制定本区域商业化运营管理规范文件,商业运营主体须遵循示范路段所在区域的商业化运营管理规范文件开展示范运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示范应用,且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