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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保障乘客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利用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禁止利用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禁止对其他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扣押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并予以处罚;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序没收用于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驾驶人,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由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