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版】
上海市住宅
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
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
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
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
物业管理(以下简称
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
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
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
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完善本市
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
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
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实施对
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
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
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实施辖区内
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
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
(五)实施
物业管理区域核定、
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
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
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
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八)落实
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水务、绿化市容、民政、规划资源、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
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
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参加
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
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办理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
物业;
(六)建立
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
物业管理纠纷,处理
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建立
物业应急服务保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
物业管理创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
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
第七条 市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
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
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
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
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
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
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
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
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
物业管理区域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
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
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
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
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
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可以向房管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
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二条 业主在
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并就
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
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
物业管理区域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
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
物业服务费;
(六)履行其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七)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但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
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
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
(二)
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三)业主清册和
物业建筑面积;
(四)
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
(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未及时提出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组建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
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前,组织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除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
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由三人组成。筹备组应当根据
物业管理区域规模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比例,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和构成比例。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
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
物业服务企业任职。业主在本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
物业使用性质、违法出租房屋以及不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等情形之一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增加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书面承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不以权谋私。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
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管理事务;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
(四)拟订业主大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拟订
物业共用部分经营管理方案以及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六)拟订印章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停车管理、宠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等规章制度;
(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组织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再次筹集;
(八)及时了解业主、
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
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
物业服务合同;
(九)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通过直接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发放推荐表等方式产生。筹备组应当审查候选人资格,提出候选人名单,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候选人的基本信息,由筹备组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筹备组应当自选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提出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
(三)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签署有关文书。
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履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
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日常运作规范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和书面承诺;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备案证明应当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业主委员会名称、届别、任期、负责人和办公地址。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印章印文中应当包含业主委员会名称以及届别。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委员适当的津贴。津贴可以在公共收益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筹集。具体津贴标准,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机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机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听取房管机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并邀请
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也可以邀请业主旁听。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告知
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业主书面要求可以指定一名其他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
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
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
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选聘、
物业服务合同等
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
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五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组建换届改选小组,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书面要求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改选小组由业主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
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改选小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换届改选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换届改选小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
物业服务企业;
(二)调整
物业收费标准;
(三)除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之外的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
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
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
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第一款所述物品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
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
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不再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按照本条第二款处理:
(一)已不再是本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未提出辞职的;
(四)拒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的;
(六)违反书面承诺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罢免的情况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但超过半数的,业主大会可以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启动提前换届改选程序: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
(二)业主委员会连续六个月未开展工作的;
(三)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
(四)因其他原因导致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运作的。
业主大会决定对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改选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所辖区域范围、委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因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将备案资料抄送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同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二)决定本小组范围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地区业主、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
物业管理纠纷。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
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承接
物业管理区域数量和建筑面积的规范,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库和
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库。
第三十九条 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拟订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状况、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管理实绩要求、
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
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
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应当参照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
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注明房屋承重结构的房屋结构图,不得占用、移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
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
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
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
物业管理区域地面上配置独用成套的
物业管理用房,其中
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按照
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但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在
物业交付时,
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
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注明
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业主共有:
(一)
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垃圾箱房、共用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征收安置住房小区的停车位;
(五)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绿化、道路、场地;
(六)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
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单位应当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业主共有配套设施设备的位置、面积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共有绿化的维护;
(三)共有区域的保洁;
(四)共有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
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
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
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将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
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
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物业服务合同报房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
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
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
物业管理区域提供
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
物业服务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在原合同继续有效期间,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
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六)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电信覆盖等书面协议;
(七)
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定期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在
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业主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协商,并在
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同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同一
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
物业服务收费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标准。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
物业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供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
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实行
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报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
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提出本年度
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并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实行
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前,将经审计的
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或者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费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报告,并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前款中的公告应当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
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
物业服务费用,由
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应当根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支付
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支付
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
物业时,应当与
物业服务企业结清
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
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
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
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
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
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五)
物业管理用房;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第五十一条 利用
物业共用部分从事广告、商业推广等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
物业的业主同意,并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全体业主共用部分从事相关活动。
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或者共同拥有该
物业的业主所有,并应当单独列账。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季度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收益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物业管理活动的审计费用、拥有该收益业主的
物业维护费用或者
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二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临时
物业服务企业预选库。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且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
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预选库中选定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服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请,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预选库中选定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服务。
临时
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五十三条 经
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自行管理
物业,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以及负责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业主大会聘请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保洁、保安、绿化养护、设施设备保养等服务的,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合同;聘请自然人的,被聘用人员可以根据约定自行购买意外伤害等保险,费用由业主大会承担。
业主自行管理
物业需要开具收费票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持房管机构的证明材料,向
物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领取。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进行财务管理,根据委托财务管理合同开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应当向业主每季度公布一次自行管理账目。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
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与
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的结果。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
物业所在地的房管机构参加。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
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整改。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作为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
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
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