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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2021年修订版】

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2021年修订版】
(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条 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制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执行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或者最低限度予以处罚。

  第九条 制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执行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在本系统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其中具有裁量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制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供本系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遵照执行。

  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