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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豫财金〔2011〕5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及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豫财法〔2022〕8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财政局,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省属有关金融企业:

  为统一规范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金融资产有序流转,财政部制定下发了《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财金〔2011〕118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所持金融类或非金融类的非上市国有产权,以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的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类的非上市国有产权,在履行内部决策和主管部门或控股公司批准程序后,应通过有资格承办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

  二、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确定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为我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承办机构的通知》(豫财金〔2010〕11号)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豫财金〔2010〕85号)确定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为我省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和承担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业务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我省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财政部规定,在中央和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有资格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业务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三、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进场转让前,请严格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47号令)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本级所管理的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的全过程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同时,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做好对县级财政部门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要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做好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意向受让方、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和出具交易凭证等工作,严格执行进场交易制度,确保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公平、公正、公开、竞争和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各级财政部门、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方应严格执行本规则和《河南省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豫财金〔2010〕85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对转让方、标的企业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七、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应按照本规则制定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财金〔201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产权交易机构:
  为统一规范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金融资产有序流转,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金融资产有序流转,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
  本规则所称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的授权投资主体、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内部决策和主管部门或控股公司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所持非上市国有金融企业产权(包括金融类和非金融类)的活动。
  第三条 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竞争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承担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业务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适用本规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送信息,妥善保管产权交易档案,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内和信息发布平台上公告转让方转让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所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和交易程序。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公布经纪会员公司的名单,供转让方选择。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承担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对已履行内部决策和主管部门或控股公司批准程序,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转让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统一编号,建立完整的项目受理、审理和流转体系。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转让方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对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转让方。
  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在转让信息公告前履行报批手续。转让方应明确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等内容。转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应当明确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及委托会员经纪公司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单位性质,及其持有转让标的企业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出资人构成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评估值和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九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应当明确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产权的挂牌价格;
  (二)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涉及分期付款的,应对首期付款比例、付款期限、价款支付保全措施提出明确要求;
  (三)其他可能涉及产权变更和债权债务处置的要求。
  第十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可以明确转让方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设置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行业准入、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应根据金融行业准入要求,明确受让方条件。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对受让方行业准入条件进行审核。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确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政策依据、书面解释或者说明,并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应明确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
  (三)管理层及其利益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当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应当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和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信息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和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或者综合类报刊、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金融企业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确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在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公告的日期不应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经转让方同意,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果新的挂牌价格拟低于评估结果90%的,转让方应当在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后,设定新的挂牌价格并进行公告。
  在转让方确定挂牌价格前,有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可提供第三方尽职调查和询价服务,促进转让交易。
  第二十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累计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调查核实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限内,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为意向受让方查阅转让标的企业的信息材料以及相关政策法规给予便利,并提示其根据行业准入标准,对自身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是否符合信息公告中的要求进行审核,并出具资格初审意见书。对于转让标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应重点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情况及其资格初审意见书告知转让方,并要求其在收到资格初审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转让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