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地税函〔2012〕338号
海口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减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问题的请示》(海口地税发〔2012〕7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77号
)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判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作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法提供购进发票,但可提供购进环节转让方或受让方完税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可根据该完税凭证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在计税营业额中予以减除。未载明“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的,可依据税款缴纳金额计算出其购进金额,在计税营业额中予以减除。
三、根据《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