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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2018-1-16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9号规定,全文修订并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布小林

2018年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四条修改为:“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删去第六条。

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六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前款规定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比例暂由10%调整为30%。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来源:发布时间:2018-01-19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日前,自治区人民政府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了帮助广大纳税人和税收征管机关更好地理解和执行修订后的《细则》和《办法》,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解读如下:
一、本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