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人社秘〔2014〕30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23年度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结果的通告》 ( 合人社秘〔2024〕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现将《合肥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合 肥 市 财 政 局
2014年10月10日
合肥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根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4〕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就业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开发、属地负责、单位管理”的原则,按照政府因需设岗、劳动者自主选岗、单位以岗定人的方式进行,建立岗位救助、实名服务、动态监管长效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开展就业救助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政策制订、补助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含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以及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残疾人服务等基层岗位;
(二)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四)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托底性安置岗位;
(五)经市政府确定可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现有公益性岗位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征集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凡愿意承担社会责任、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相关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设立公益性岗位的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公益性岗位申报表》(见附件1)、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及复印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按照因需定岗、科学开发的原则,根据市政府同意后的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方案规定,合理核定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大力推行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服务,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战略性合作、承包等方式,购买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公益性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托底性安置。
托底性安置岗位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限制性条件,主要安置就业难度大、急需救助的困难人员,确保有公益性岗位就业愿望的困难人员5个工作日能够安排上岗。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与承接企业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资金支付、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安置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逐步通过劳务派遣或外包的方式购买服务,由劳务派遣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统一派驻。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
(一)享受低保的长期失业人员: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含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2个月以上,且就业确有困难的“4050”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
(四)失地(失林)人员: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就业确有困难的失地(失林)劳动者。
(五)家庭困难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毕业两年以内、连续6个月未就业且家庭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高校毕业生。
(六)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就业援助对象。
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需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坚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信息。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公布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用条件、薪酬待遇等。
(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且有意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向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公益性岗位就业意向申请表》(见附件2)、岗位需要提供的材料等。
(三)考察聘用。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组织供需见面会或为用人单位推荐人选,搭建用人单位和就业困难人员直接对接平台。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性质、申请人数,可以通过面谈、走访等形式对申请人进行考察,确定聘用人选。
(四)用工备案。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困难人员一个月之内,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出现空缺后,应及时对外发布信息并按照以上流程进行补充录用。
第十六条 提供托底性安置岗位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上岗前,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用人单位可以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一年。
根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制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确定工作职责,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并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动态退出机制,就业困难人员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
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就业人员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人员名单报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