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版】【全文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5号)规定,全文修订并重新公布,以2007版本为准
(1989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
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7年10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
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
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