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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赣府厅字〔2014〕133号
  

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案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将对更好地发挥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作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根据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4〕38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及省委十三届八次、九次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制度改革创新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新企业与老企业的关系,把握好试点政策出台的力度和节奏,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推进试点工作,切实改善环境质量。

  二、基本原则

  (一)统筹兼顾,稳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是环境资源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涉及面广,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要统筹兼顾,循序渐进。根据试点工作需要,制定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总体框架和基本政策,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范围上开展试点,并适时全面推广。

  (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立公开透明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兼顾公平与效率,既要发挥政府在排污权核定、指导价格制定等方面的宏观调控作用,又要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形成规范的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

  (三)依法依规,落实责任。严格落实环保法律法规明确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排污单位不免除依法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污染减排的责任义务和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环保责任。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底前,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等相关配套政策规定,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从2016年起,试点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到2017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基本建立,试点工作基本完成。

  四、试点范围和对象

  (一)试点污染物。初定为“十二五”期间国家要求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四种污染物,将根据试点进展情况,适时增补其他污染物,并逐步向全省其他行业或领域拓展。

  (二)试点范围。在全省造纸、印染行业的排污单位开展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全省火电、钢铁、水泥行业的排污单位开展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五、重点工作

  (一)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1.严格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开展试点的前提。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2.合理核定排污权。核定排污权是试点工作的基础。各地应于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排污权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定。

  3.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现有排污单位(包括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要以有偿方式取得。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4.规范排污权出让方式。现有排污单位(包括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原则上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标准由省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我省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通过公开拍卖、电子竞价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底价可参照定额出让标准。

  5.加强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排污权使用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收取,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统筹用于污染防治、排污权回购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不得超过5年,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排污权出让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

  (二)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

  1.规范交易行为。排污权交易遵循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并在省级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严禁场外交易。试点初期,可参照排污权定额出让标准等确定交易指导价格。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 国发〔2011〕38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

  2.控制交易范围。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排污单位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对限批区域的排污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