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3年3月22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66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与号码、联系方式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出租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