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版】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
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物业管理活动,提升
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
物业使用人和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
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
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
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
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
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
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建立
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生态环境、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价格、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
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
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在
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
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
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九条 业主在
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
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四)依法使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要求其他业主、
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
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
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
物业管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
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
(二)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
(三)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且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或者调整为不同的
物业管理区域;
(四)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
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
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
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向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
物业管理区域向
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
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
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七)确定
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
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八)选聘、续聘和解聘
物业服务企业;
(九)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九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八条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物业使用人可以列席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并对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
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并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和
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
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
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
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
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
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
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
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分配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
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本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移交过程中出现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职务终止和职务罢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
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物业基本情况;
(二)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三)业主使用其
物业和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
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
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
物业的使用、维护、装饰装修管理;
(七)业主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八)
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九)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
(十)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四)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或次数;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
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应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正。经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章 前期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
物业实行前期
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
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
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
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
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
物业,经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对前期
物业管理的内容予以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
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
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
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三十九条 新建
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
(二)经批准的
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三)标注
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样图和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
(四)应当招投标的
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五)
物业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
第四十条 新建
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
物业交付手续:
(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
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同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用户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三)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建设;
(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邮政、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标志标识完整、清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对新建住宅
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
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销售
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临时管理规约及
物业服务用房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公示,并向
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
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
物业买受人签订
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
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及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作为
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
物业买卖双方和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
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
物业服务费用由
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
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
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
(二)
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
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三)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
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公摊面积,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移交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交登记证明。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
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
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
物业服务费不足。
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九条 新建
物业交付使用前,
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
物业。
第五十条 在办理
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
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
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
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
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
物业服务用房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
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
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
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
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证金期满后,建设单位申请返还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和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新建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最终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最终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
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
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对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
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
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
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将全部
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
物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每年公布
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三)及时向业主、
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
物业的注意事项;
(四)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订立书面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
物业服务合同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与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
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应当及时告知
物业服务企业。
提前解除
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六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
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
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
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
物业服务档案;
(三)
物业服务用房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做好
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原
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
物业管理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
物业管理秩序,但
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
物业管理区域、停止
物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被解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
物业管理区域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发生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
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
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不超过六个月的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
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在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
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
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
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
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内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规定比例的
物业公共服务费独立建账,专项用于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一并移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应当会同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
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按照实际费用和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八条 已交付业主的
物业,
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
物业,
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