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合政办〔2014〕2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23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5-28)规定,继续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1〕45号)、《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 国发〔2013〕25号)、《审计署关于2012年至2015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跟踪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行为
(一)强化住房保障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规划和环保等部门,科学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规划,明确建设规模、规划选址、配套市政设施建设等内容。建立自下而上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任务报批机制,合理编制和科学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确保按规定时限要求全面开工建设。年度建设计划和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给各县(市)区、开发区,并作为国家和省市审计、督查的依据,实行网上报送、信息公开。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编制和项目选址、落实地块等工作须在上一年年底之前完成。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企业自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应纳入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一监管。对不符合《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或不在当地棚户区改造规划内的项目,不得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二)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应保尽保。
各级国土部门要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规划以及年度建设计划,科学编制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应计划,在全市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指标实行单列,做到应保尽保。对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应提前组织各县(市)区、开发区开展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工作,确保及时供地。在符合土地供应政策的前提下,储备土地、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批而未供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严禁利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直接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等活动。
(三)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筹集与监管。
1.强化财政支持。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大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规模和支持力度,确保将土地出让收益中不低于10%的比例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政策,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
2.健全融资机制。各级投融资主体,可采取银行贷款、发行债券、资产运营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入,向符合条件的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融资主体发放中长期贷款;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切实解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问题。
3.加强资金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应当在国库核算的资金,转移至财政专户或单位银行帐户核算,更不得公款私存,不得采取“以拨代支”方式违规拨付财政资金。具体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合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办法》(合财建〔2014〕430号)。各县(市)区、开发区应制定和完善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和拨付流程,并报市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四)优化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审批流程。
1.优化审批流程。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统一纳入绿色审批通道,各审批职能部门应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审批窗口,坚持并联审批及“一次性告知”制度,明确各证件办结时限,责任到人,限时办结各项审批手续。
2.建立督办机制。各级效能建设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审批工作合法、合规和时效性的监督,确保各项审批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各县(市)区、开发区应建立项目审批督办制度和审批进度反馈制度,加强与行政审批部门之间的协调和审批流程之间的衔接,协调督促建设项目按规定的时间节点顺利推进。
(五)全面提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水平。
1.优化规划设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按照“省地节能、安全适用和保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的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优化规划布局和户型设计,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租赁性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集中新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方便群众生活。
2.确保质量安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规模和用途。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要把保障性安居工程作为质量监管重点,强化对参建各方建设行为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和减少质量安全事故。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项目所在地招标监管机构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和指导,严禁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实施保修。严格执行施工公示牌制度和永久性标牌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鼓励保障性安居工程创黄山杯、琥珀杯、质量安全标准化工地、安全文明工地,对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推行保障性安居工程采用先进、适用的建筑产业化技术建造,加大“四节一环保”技术的应用力度,提高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和整体品质。
3.完善配套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配套同步,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同步建设、同步竣工”的原则,其涉及的市政道路和配套管网应当纳入各专项规划,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相衔接,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和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要制定标准化服务流程,提供最优办事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教育、商业、社区服务等配套服务设施布局,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采用集约化布局,提高使用效率。各类公建配套设施应当在项目交付使用之前竣工,大型保障性安居工程首批住房交付时,其相应基本公建配套设施应当同步竣工。配套设施不完善、不具备入住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按照保障房规划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配套的商业服务设施为国有资产,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登记在县(市)区、开发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名下,经营收入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弥补其运营、维护和管理等经费不足。
(六)切实落实各项税费减免政策。
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建设、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防治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于立项(核准)、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勘察设计、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测绘等经营服务性的收费,按照现行的减免政策收取或免收。
(七)严格信息公开制度。
市、县(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住房保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要充分利用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社区事务公开栏等渠道公开住房保障各类信息。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设立住房保障信息公开专栏,及时公开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完成进度、开工与竣工项目、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以及入住、退出、政策法规等信息并及时更新。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积金、残联、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要配合做好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实现部门联动,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二、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
(一)实施“两房”并轨。
按照“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差别租金、梯度补贴、统一管理”的原则,自2014年起,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并轨后根据保障对象收入状况不同,发放不同标准的租金补贴;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依据困难家庭收入状况缴纳差别化租金,实行梯度保障,并对低收入群体优先配租。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中的家庭收入标准,依据合肥市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低收入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自动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准入审核。
严格“三审两公示”审批程序,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建立健全多部门横向联系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联合审核机制,确保资源合理有效配置。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和租赁补贴,切实防范并严厉查处骗租骗保、变相福利分房和以权谋私行为。市、县(市)区、开发区要根据实际开展住房保障对象摸底调查,掌握困难群体的居住需求,合理确定轮候顺序。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备案后,要及时交付并统一组织分配,不得闲置、空置。
(三)规范使用行为。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各类保障性住房档案,实行保障性住房对象年度审核制度,并对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及其变化进行动态监管。规范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四)完善退出机制。
保障对象因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置、继承、租赁、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通过停止补贴、腾退保障性住房等方式及时退出。对在规定期限内未退出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提高租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