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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合政〔2017〕9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23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5-28)规定,继续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6〕3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7〕36号)精神,为规范政府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确保政府行为符合公平竞争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竞争政策优先。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市场体系建设中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引领政府其他各项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以促进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深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着眼全局创新发展。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要求,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进一步增强市场创新动力,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
(三)科学谋划有序推进。坚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措施和办法。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坚持从长远出发,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四)提升审查监督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机制,有效衔接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坚持自我审查为主与专门机构指导监督相结合。通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
三、审查内容
(一)审查范围。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均应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实施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
政策制定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以及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建立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制度,明确公平竞争审查机构,依法开展自我审查工作。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由其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1.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为政策制定机关的,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自我审查意见应作为附件提交审议。

2.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多个部门联合为政策制定机关的,由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其他单位参与审查,自我审查意见与政策文件由牵头单位送至其他部门联合发文会签。

3.市、县(市)区政府或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为政策制定机关的,在提请会议讨论或者报请政府领导审签之前,政府办公厅(室)或起草部门将送审稿及起草部门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意见,送至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形成公平竞争自我审查书面结论。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自我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5.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工作程序
(一)增量政策审查。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文件规定,从2017年7月1日起,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各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具体措施和办法,同步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物价局、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省政府对口部门要求,建立健全分工合作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指导各县(市)区、各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
(二)存量政策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制定相关现行政策措施清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式、步骤,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稳妥有序清理及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各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原则上应于2017年底前完成相关现行政策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其中,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原则上设置6个月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定期评估完善。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各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要按照“政策制定、审查评估”相一致的要求,由起草部门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流程和报告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修改完善;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条件成熟时,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工作机制。市政府建立由联系价格工作的副秘书长牵头,市物价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