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7〕6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豫政〔2023〕7号)规定, 继续有效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权益类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 国发〔2011〕3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 国办发〔2012〕3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的,从事产权、股权、债权、矿业权、林权、水权、排污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外省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交易场所发展规划、监督管理等政策,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二)做好交易场所设立和变更等事项的审查、备案工作。
(三)督促各省级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全省交易场所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工作。
(四)督促相关部门做好相关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五)会同工商、审计、税务等职能部门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六)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指导本行业交易场所贯彻落实国家行业管理政策规定,并积极配合省政府金融办做好本行业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工作。
交易场所所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政府)负责辖区内交易场所的设立申请、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省属企事业单位发起设立的交易场所的设立申请、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产权、文化产权、国有产权、碳排放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须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手续完备后方可从事权益交易。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不含“交易所”字样的,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从事权益交易。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办理程序。
1.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政府提出申请;省有关单位发起设立交易场所的,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所在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和风险处置承诺函报省政府,省政府批转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3.省政府根据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意见出具同意设立交易场所的批复文件。
4.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凭省政府批复文件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二)初审须提交的材料。
1.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具有符合规定的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
2.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防控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3.交易场所章程草案。
4.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5.股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近三年信用情况和经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告等;自然人股东须提供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情况。包括简历、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7.交易场所的管理制度。包括合格投资人制度、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制度及风险防控制度等。
8.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不含“交易所”字样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办理程序。
1.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签署书面承诺,承诺获得省政府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2.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向所在地政府提出申请;省有关单位发起设立交易场所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所在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和风险处置承诺函报省政府,省政府批转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4.省政府根据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意见出具批复文件。
5.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凭省政府批复文件到工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二)须提交的材料。
1.开展权益交易申请书。包括交易场所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具有符合规定的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
2.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防控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3.交易场所章程。
4.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5.股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近三年信用情况和经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告等;自然人股东须提供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6.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情况。包括简历、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7.交易场所的管理制度。包括合格投资人制度、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制度及风险防控制度等。
8.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
9.出具跟工商部门签署的书面承诺的复印件。
第九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所在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初审并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在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行业管理部门、所在地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政府金融办: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交易规则、新增或变更交易品种。
(三)设立分支机构。
(四)分立或者合并。
第十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在事项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政府或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政府金融办: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变更名称、住所、组织形式。
(三)变更股权结构。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五)本省交易场所撤销异地分支机构。
(六)异地交易场所撤销本省分支机构。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注销。
(九)变更保证金第三方存管银行。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投资人及相关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及时报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报省政府金融办。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交易场所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关闭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人,并制定了结业务、化解风险、维护稳定的预案,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同时抄报省政府金融办。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及时报行业管理部门,并抄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须按以下要求进行设立:
(一)本省交易场所在省内、省外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二)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政府批准文件,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三)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监管。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人,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五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五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数量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十五条 严禁交易场所有下列侵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
(一)采取任何方式挪用、拆借、截留、侵吞投资人交易资金或资产。
(二)参与本市场交易。
(三)影响、操纵市场价格或对投资人影响、操纵市场价格未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四)泄漏内幕消息。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或提供特殊便利。
(六)虚设账户。
(七)虚拟资金交易。
(八)利用投资人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人利益的活动。
(九)使用投资人交易资金或资产设立抵押、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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