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2008年修订版】
(1992年3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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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包括地震台(站)、遥测台网、观测井(泉)、测量标志以及地震监测专用通讯、供电、供水等设施。
第三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五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第八条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工程项目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台(站)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台(站)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笨重物,倾倒垃圾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它振动性作业;
(二)污染观测井(泉)或直接改变观测井(泉)出水状态;
(三)在自流观测井(泉)保护范围内钻井取水或启用原有井(泉)超量取水;
(四)擅自在观测山洞洞口保护范围内烧荒或砍伐林木;
(五)在地电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金属管(线)或设置变电设施;
(六)在电磁波接收天线保护范围内新设电磁辐射装置;
(七)在地磁观测墩到测量标志之间,或在地震监测专用通讯线路、供电设施保护范围内建房或设置其它障碍物;
(八)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遥测台网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遥测子台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在高频发射天线保护范围内成片种植影响高频发射的树木或堆放金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