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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
汇发〔202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加强外汇管理法治建设,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已被新文件替代、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1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相关规定管理对象已经消失,内容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三、删除或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详见附件3。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3年3月23日


附件 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1 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 222 号)。
二、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1999〕28 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 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 号)。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10〕29 号)。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 号)。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13〕17 号)。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和银行自身外债数据的通知(汇综发〔2014〕95 号)。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扩大企业联机接口服务应用范围的通知(汇综发〔2015〕35 号)。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 版)》的通知(汇发〔2019〕1 号)。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金结汇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17 号)。

附件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4 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单位名单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61 号)。

二、关于按月报送外汇形势调查分析报告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 184 号)。
三、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及对外担保、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1999〕137 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绿庭(香港)有限公司减持 A 股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8号)。

附件 3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 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

一、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 号)第八条中的“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债权人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外汇局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删除《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 号印发)第三十九条。
三、删除《银行外债数据非现场核查办法(试行)》(汇发〔2007〕44 号印发)第十二条。

四、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 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除《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 号印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六、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 汇发〔2012〕38号)附件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三、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管理”中“待核查账户收支管理”注意事项第1点第(4)项,修改为“(4)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根据企业错汇情况说明和相关单证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错汇资金应当依法原路退回或进入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七、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1 号印发)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将第十七条第一句修改为“托管人有下列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 号印发)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集中管理行及纳入集中管理的分支行,应在集中管理决定实施前 10 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局报备”、第(三)项中的“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 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修改为“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在新增决定实施前 10 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九、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15号)第一条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