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国资办〔2019〕13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合肥市国资委关于发布2023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2024-02-29 )规定,现行有效,
各重点监管企业、机关各处室:
《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2019年第30次主任办公会、2019年第32次党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重点监管企业根据第七十八条要求,于2020年3月底前将本企业责任追究制度报市国资委备案。
自《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 国办发〔2016〕63号)发布至本办法正式生效,期间发生的违规经营投资,其责任追究可参照本办法精神执行。各企业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对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该文件已在市司法局登记,登记号为:HFGS-2019-129。
2019年11月7日
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完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 国办发〔2016〕63号),参照《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安徽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皖国资评价〔2019〕10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重点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实际控制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属于国资委和重点监管企业管理权限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者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体现出“三个区分开来”,即把企业有关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了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了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符合中央及省委、市委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有关文件精神和驻委纪检组《建立委属企业党员干部容错纠错机制实施细则(试行)》(合驻国资纪发〔2018〕6号)的情形,从其规定。
第五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资委和重点监管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重点监管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八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者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省市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有关规定。
(二)对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者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者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各级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九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者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十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者“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者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者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者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者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者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者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者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者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转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者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者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三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者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者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者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者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或者保护条款缺失,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者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或者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七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者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者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九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间接损失是指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一条 重点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对于资产总额在50亿元以下的企业,单笔资产损失6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6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4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
(二)对于资产总额在50亿元以上400亿元以下的企业,单笔资产损失8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8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6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
(三)对于资产总额在400亿元以上的企业,单笔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
前款所称“资产总额”是指资产损失发生的上一年度重点监管企业经审计的合并资产总额,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等。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专项审计、评估或者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相关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材料。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认定资产损失性质和金额应当依法依规,存在不确定情况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审,明确资产损失性质,确定最终损失金额和影响。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重点监管企业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下列情形的,重点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重点监管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所属企业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者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者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证明企业相关人员在经营投资决策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者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者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监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不超过50%的绩效薪金。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四条 重点监管企业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重点监管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五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六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者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八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