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意见
皖政〔2015〕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严格依法行政,切实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严肃性,现就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编制规划
(一)完善规划体系。各地要遵循《安徽省城镇体系规划(2011—2030年)》,加快健全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统领,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核心,以专业规划和城市设计为支撑,以修建性详细规划为落脚点,层次清晰、上下衔接的城镇规划体系。提高乡村地区规划编制水平,完善镇、乡规划编制标准,科学编制村庄规划,确保城乡建设依法有序开展。
(二)强化规划衔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统筹落实交通、水利、安全、消防、电力、通信、环保等经济和社会事业相关要求。积极推进“多规合一”试点工作,加快建立省域—市域—县域全覆盖的“多规合一”体系,探索建立全域覆盖、体系完善、部门联动、动态更新的空间规划信息管理平台,不断健全空间规划协调机制。
(三)推动绿色集约发展。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编制要坚持绿色、集约、安全发展原则,开展水、土地、能源、大气等环境资源要素评估,科学确定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产业和基础设施布局,落实城市安全要求,推进城镇发展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全面融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理念,合理布局城乡各类空间,科学确定地块开发强度,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原则上特大城市、大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5,中等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2,小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0。加强城市设计研究,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注重提升城市品质。
(四)加强规划设计市场监管。加强规划和建筑设计市场管理,依法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城乡规划编制和建筑方案设计单位,建立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信用档案信息。
二、依法审批规划
(五)强化审批管理。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应当征求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严禁越级、越权审批城乡规划,严禁以非法定规划替代城乡规划,严禁以城乡规划委员会等议事协调机构会议纪要替代审批机关规划批复文件。对未履行公示公告等法定程序的城乡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对不符合上位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六)落实备案制度。县城总体规划审批后,需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审批后,需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需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设区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需将规划成果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机关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备案技术服务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限期改正。
(七)加强公示公开。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必须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告,且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报送审批时,必须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规划审批后,要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建设项目现场、规划展示馆等予以公布。
(八)提高规划决策科学性。完善规划决策咨询论证制度,重大规划决策在审议前必须由规划审批机关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并将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完善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制度,其组成人员中必须有专家和公众代表,逐步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决议票决制。在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中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需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乡规划进行技术审查。探索设立城市总规划师制度,提高城乡规划决策水平。
三、严格实施规划
(九)严格执行规划要求。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同步提高。严禁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作出规划许可。严禁在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严禁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紫线”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立各类开发区。严禁超面积规划、超批复建设各类开发区。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制定或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决定,或以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等。
(十)加强规划条件管理。出让城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商住比例、配建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变更后,应及时告知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开展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工作,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允许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规划核实的技术服务工作。
(十一)严格履行修改程序。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连续性。出现法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乡规划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城乡规划修改过程中要依法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并严格执行风险评估制度。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必须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十二)严禁违规变更容积率。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容积率。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国家、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容积率的建议,按审批权限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十三)加强乡村规划管理。在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不得规划建设中心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充实市、县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加强乡镇规划管理队伍建设,鼓励城乡规划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