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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国资办〔2016〕4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合肥市国资委关于发布2023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2024-02-29 规定,现行有效

各重点监管企业:

《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16年第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另,按照《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请于2016年5月底前,将本企业所制订的担保管理办法,报市国资委发展规划处备案。

                                                                                          2016年3月30日

                                                                                                                       


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加强担保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重点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称“市属企业”)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市属企业以自身信用或资产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担保活动必须遵循审慎安全、合法合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担保管理相关办法;

(二)依法审批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三)对市属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重点监管企业对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企业担保管理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决定本企业和子企业(不含重点监管企业,下同)对内和对外担保事项;

(三)建立企业担保事项由重点监管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统一决策和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机制。其中,企业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决策的由股东(大)会统一决策;

(四)负责本企业和子企业担保事项的风险管控和法律审查,及时收集汇总和分析担保信息,建立担保事项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子企业担保情况和风险分析。

第三章  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重点监管企业可以为其子企业提供担保,子企业可以为出资企业提供担保,但均不得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提供担保。

第八条  重点监管企业应严格管理子企业之间的担保,规范程序,并统一由重点监管企业决定。

第九条 市属企业之间可以签署互保协议,提供担保。

第十条 市属企业不得为自然人和非法人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不得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供担保:

(一)企业拟关、停、并、转或清算破产的;

(二)生产经营和项目投资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章  担保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60%。

市属企业为市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5%;为非市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开展下列担保行为,确需提供担保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由重点监管企业统一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为非市属企业提供担保的;

(二)为资不抵债的企业提供担保的;

(三)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的企业提供担保的;

(四)为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企业提供担保的;

(五)为以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项目的企业提供担保的;

第十四条  重点监管企业下列担保行为,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担保人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10%或单笔担保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

(二)为完成市政府重大专项任务,确需超过第十二条规定比例限制提供担保的。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下列担保行为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为被担保人境外融资提供担保的;

(二)以国有股权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对控股子企业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按持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子企业的净资产。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原则上以一般保证为主。

第十八条 市属企业对子企业以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前,市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市属企业应以审慎的原则,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对外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一)财务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提出意见;

(二)财务部门对拟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交企业法律事务部门(企业法律顾问)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企业总会计师或分管领导签署审查意见;

(四)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研究决定。企业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股东(大)会研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