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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豫人社规 〔2021〕2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参保单位:

为更好地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畅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渠道,保障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现就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省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时,不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即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及业务信息,参保人员直接在新就业地建立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受“4050”年龄限制。原参保地的养老保险关系予以封存。

二、退休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问题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确认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参保人员符合在最后一个参保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核准历史参保信息;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不符合在最后一个参保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告知参保人待遇领取地,并负责发起与待遇领取地、各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地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协同,由待遇领取地确认并负责归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核准历史参保信息;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待遇领取地负责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待全省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后,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核准历史参保信息并按规定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待遇领取地确定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办发〔2009〕66号)规定,待遇领取地按以下办法确定。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四、省内流动就业人员退休时欠缴养老保险费和重复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告知参保人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补缴;本人不补缴欠费的,经本人书面承诺后,也应办理待遇核发手续,但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手续。参保人员在省内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待遇领取地负责与参保人员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五、历史遗留缴费信息处理问题

由于各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的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在计算缴费年限时,原参保地无法按月提供1995年1月1日之前的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5年1月1日前缴费信息无法通过信息系统归集到待遇领取地的,待遇领取地应根据原参保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等,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参保人员返回原参保地开具无谓的证明材料。

六、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处理问题

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之后参保人员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从其被清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抵扣,直至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部退还。

七、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跨省转移问题

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 人社部规〔2016〕5号,以下简称部规5号文件)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转出地)负责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对在部规5号文件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