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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版】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版】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线、包车客运经营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四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道路运输行业深度融合。

鼓励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清洁能源、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和货物甩挂运输、多式联运。

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站(场)等道路运输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客运,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与长三角地区道路运输的协调,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长三角地区联合执法机制,推动道路运输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建立长三角毗邻地区公交线路跨省运营管理机制,优化道路客运班线公交化运营模式。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线、包车客运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六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十条  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五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四年。

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站点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旅客应当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考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并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货运经营者需要终止货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工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四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完整移交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得出租、转让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开展心理健康状况排查,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客运驾驶员、货运驾驶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安全运营等规范和道路运输操作规程,安全文明行车,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超速驾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并依法对承担运输任务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给予补偿。

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卫生健康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三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所出租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三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终止经营,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线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客运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二条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附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行印刷、编号、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标明经营类别、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采信其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