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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15日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公众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巡游车和网约车发展规模,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促进业态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鼓励巡游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巡游车运价监测,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出租汽车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加强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及出租汽车营运价格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以及其他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出租汽车运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数据资源、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组织编制辖区内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按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公众出行需求、交通拥堵状况、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制定巡游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适时发布网约车运力规模和市场运行信息,引导网约车市场合理有序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充电站(桩)等服务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巡游车候客区域。

第九条  巡游车运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自治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参与行业信用管理,协调化解矛盾纠纷,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

倡导出租汽车经营者根据公共管理需要,参与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或者公益性保障任务。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巡游车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

巡游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经营期限为八年。既有巡游车经营权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车经营权持有状况进行登记。

巡游车经营权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可以按照巡游车经营权持有人与车辆所有人一致的原则,将巡游车所有权登记到本人名下,并依法承担承运人和经营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车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巡游车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巡游车经营权奖励。

第十五条  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或者奖励方式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既有巡游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其通过奖励方式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巡游车经营权经营主体变更手续。

其他方式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转让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权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情况,按照规定分别作出准许继续经营、责令整改且整改合格后继续经营、视情核减或者收回巡游车经营权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巡游车经营权:

(一)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非法聚集、停运罢运等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行业不稳定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四)经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五)取得巡游车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对符合条件予以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通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个体工商户;

(二)依法持有的巡游车经营权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三)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车辆通用技术条件的车辆;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车经营企业还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配套设施设备以及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申请经营区域有相应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许可。对符合条件予以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载明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应当与巡游车经营权经营期限一致。在巡游车经营权经营期限内,可以更新车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有效期应当与该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最长使用年限保持一致,有效期满不予延续。

网约车报废、转让、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八年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二十二条  拟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相关标准要求;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顶灯、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功能的车载终端设备和应急报警装置,并保持设施设备状况完好;

(三)喷涂符合规定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公示运价标准和服务监督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车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运营要求,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相关标准要求;

(二)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约车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运营要求,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新增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新能源汽车;鼓励既有巡游车更新为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五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许可。对符合条件予以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服务。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可以驾驶网约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年龄符合有关规定;

(四)通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从事运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出租汽车不得超出经营范围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做好驾驶员的管理和教育培训,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巡游车个体经营者与巡游车经营企业签订服务管理合同,采取委托服务管理、合作经营等方式实行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按照约定接受教育、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巡游车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提供巡游车运营服务的,应当遵守电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与电召平台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车辆、驾驶员的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十二条  非巡游车不得安装顶灯、计价计程设备等巡游车专用标志标识和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巡游车提供巡游车专用标志标识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的车辆,依法办理承运人责任险和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二)审核并定期核验车辆、驾驶员资质,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并将相关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主动公开符合规定的定价及动态调整机制,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票据;

(四)调整定价及动态调整机制的,至少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六)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

(七)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八)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侵害乘客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价格违法行为;

(九)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依法存储、使用数据信息,确保数据信息安全,数据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做好驾驶员管理工作,对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侵害乘客利益等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处置,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据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依托互联网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乘客提供网约车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的第三方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对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核验登记工作,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做好接入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确保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取得相应许可;

(三)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

(四)及时处置运营安全事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五)实际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规范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二)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备设施完好,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大型公共场所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管理,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五)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六)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车;

(七)根据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升降车窗玻璃等服务设备;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离开车辆兜揽乘客;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巡游车驾驶员应当主动出具相应票据;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交送出租车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三)自觉执行依法实施的疫情防控等应急处置措施;

(十四)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