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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9〕5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23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5-28)规定,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 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29日

 

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8〕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市政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补贴保障标准、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住房保障政策的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发改、公安、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审计、统计、税务、金融、土地储备、数据资源、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审核、租赁补贴发放及社会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依法管理”的原则。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和市场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供应。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按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项目应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选址布局合理,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设施建设。配建项目可以结合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租赁住房建设进行,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以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一2016)以及省有关建筑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34/5030·2015),采用装配式建筑方式进行建设,全部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设备,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扰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扰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举,申请家庭可自行选择一种保障方式。推行“租补分离”政策,鼓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租赁住房,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与本市人才租房补贴及人才公寓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实行合同管理制度,租赁补贴保障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查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筹集情况,按照摇号等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分别建立轮候名册,并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按1:1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保障、差别租金”的原则予以制定;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70%确定,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备案后,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分为最低收入、低收入、较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四类,分别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标准的100‰、90‰、60%和40‰实行梯度补贴。其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补贴标准提高20%。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提供住房租赁合同备案证明。租赁补贴由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发放至符合条件家庭的金融账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累计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实行“三次审核、二次公示”准入制度。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申请;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由用人单位对照申请条件初步审核后,统一应向单位注册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申请受理单位负责初审、公示,区(开发区)民政(人社)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定,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终审,并将终审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公示。根据房源筹集方式,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实施轮候、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

第十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市区户籍,并在市区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市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当年公布的保障条件;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二十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或居住1年以上;

(二)持有全日制中专以上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 5年;

(三)有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人事部门的证明,并正常缴存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私有住房,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本市市区居住证;

(三)有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所在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8个月以上;(五)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无私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和各区(开发区)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见义勇为人员和青年教师、青年医生、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符合保障条件的,实施精准保障,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请文书,分类提交户籍、身份证、社保、公积金、劳动(聘用)合同、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优化申请审核流程、压缩办事时限,推行“互联网+住房保障”政务服务,实现部门数据共享、线上全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在本市已享受房屋征收等货币安置补偿政策5年内的;(二)拥有两辆及以上汽车或者拥有购置价在10万元以上中高档汽车的;

(三)有经营性用房的;

(四)已享受经济适用房等相关住房保障政策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