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2016〕4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豫政〔2023〕7号)规定, 继续有效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3日
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有序运行,加强企业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十八部门《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及《工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以企业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为主要目标,以将企业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为社会公众和政府提供信息服务为核心,以着力解决企业信息归集公示不全面、纵向横向不统一、服务社会不广泛、基础建设薄弱等问题为主要任务。
第三条 公示监管警示系统由面向公众的公示服务子系统、面向各级机关(包括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金融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协同子系统和信息报送子系统等构成,与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财政经济大数据融合中心等政务平台数据互联共享。通过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实现公示查询、联动监管和决策辅助等功能,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政府管理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和决策提供平台和依据。
第四条 省政府委托省工商局负责公示监管警示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相关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关工作考核制度;负责监督本级及下级机关对企业相关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
第二章 归集主体及原则
第五条 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等工作。
第六条 公示监管警示系统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提供证照衔接功能,与河南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工商部门办理发照等工作时,应当切实履行告知申请人和后置审批部门职责;对须后置审批的相关信息,应当推送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审批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即时共享审批信息,并向申请人反馈审批结果。
第七条 各级机关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信息归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按照公示监管警示系统要求的方式以及统一的数据规范标准归集信息,保证信息质量。
第三章 归集内容、时限及方式
第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审批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审批项目等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照(含许可证、营业执照、资质证等,下同),以及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政确认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等信息。
(四)抽查检查信息。指在随机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回访中产生的信息,包括检查实施机关、类型、日期、结果等。
(五)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失信企业名单(如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对失信被惩戒人实施信用惩戒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六)扶持小微企业政策信息。指负责制定扶持小微企业政策情况,包括实施扶持小微企业政策的部门、日期,享受扶持政策的数额、内容等信息。
(七)司法公示信息。指司法判决文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司法股东变更登记信息、股权冻结信息等。
(八)行政仲裁信息。指各级行政机关对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因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赔偿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或调解结果信息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
第九条 各级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规定程序通过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并对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信息交换共享至公示监管警示系统。
通过上述方式不能实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功能要求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报送系统将信息归集并公示于公示监管警示系统。
省级机关能够统一归集下级对口机关信息的,应当由省级机关统一将信息归集至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不具备条件的机关应当通过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报送系统及时报送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只归集2014年10月1日起产生的信息(行政审批信息归集自审批之日起产生的现行有效的信息),并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归集完毕。本办法实施后产生的信息,应当按法定时限及时报送公示监管警示系统。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向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归集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