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17〕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23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5-28)规定,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 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8日
合肥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9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合政办〔2007〕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要求,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引导、支持、调节、普遍约束作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规范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是指规范性文件起草、修改、废止过程中文件名称、体例、结构、内容等方面需要遵循的逻辑顺序、内容范围、结构分布、表述方式和语言运用方法。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废止,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内容正确合法,程序规范统一,结构严谨合理,语言准确简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出台。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否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章 名称表述规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准确、完整、简洁,能够集中体现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除以书名号引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名称的情形外,不使用标点符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由发文机关名称(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事由)和体例形式(文种)三要素组成。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采用“决定”、“通知”、“意见”、“公告”、“通告”、“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和“细则”等体例形式。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使用“决定”、“通知”、“意见”、“公告”和“通告”的,应当符合党政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要求;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细则”名称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规定”是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规定”一般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范;
(二)“办法”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范。“办法”侧重于规范实施事项、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实施步骤、实施措施、实施效果等,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三)“实施办法”是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对上位法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中部分需要细化、深化、量化等内容作出的具体规定;
(四)“规则”是指某一项工作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具体规范,以程序性规范为主,也可包含实体性内容;
(五)“细则”是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等全部内容或者某一方面内容作具体、明晰、可操作的细化,或者对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某一条规定作出具体细化,或者进行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得采用“条例”、“批复”等体例形式。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使用“试行”或者“暂行”的,应当在标题名称中列明。
第三章 结构表述规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采取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以条或者段为基本单位,按照逻辑关系顺序排列,密切相关的内容配置在一条或者一段中。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设章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设章:
(一)内容较多,篇幅较长,条文超过30条的;
(二)结构复杂有划分层次需要的。
第十二条 设章的规范性文件,每章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章名能够概括本章的全部内容或者范围,各章之间应当以序数形式连贯排列,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章”、“第二章”等。
第十三条 设章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内容需要设节,每节都应当设置标题,表述要求与章名相同。每章中的节都重新按独立的序数排列(即每章都从第一节起编),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节”、“第二节”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同一项内容一般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各条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用序数词连贯排列,表述为“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第十五条 款是条的组成部分。一条内容包含两层以上互相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划分为两条时,应当分款,同一层意思的内容一般规定在同一款中。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款前均无数字。
条文中款的数量,应当根据条文的内容和层次决定,一般不超过四款。
第十六条 条或者款的内容需要列举或者分类细化时,可以设项。项的内容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各项的内容必须与列项的内容相联系,只能包含条或者款中的一层意思。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分段表述,表述为“(一)”、“(二)”、“(三)”……。
第十七条 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小圆点表示,表述为“1.”、“ 2.”、“ 3.”……。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采取段落式表述的,文中结构层次序数依次可以用“一、”、“(一)”、“1.”、“(1)”标注。
第四章 内容表述规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的解释和界定、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实体和程序规范、责任规定、施行日期及有效期等。
采取段落式表述的规范性文件,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第一条或者第一段中综合表述,制定目的的表述应当有针对性,力求简洁明了并按照一定逻辑顺序进行排列;制定依据一般只列举直接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引用规章及以下其他有关文件的,应当注明文号。
制定目的和依据一般表述为:“为了××(制定目的),根据××(制定依据),结合××(管辖范围)实际,制定本××(文件体例形式,下同)。”无直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依据的,可表述为:“为了××(制定目的),结合××(管辖范围)实际,制定本××。”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是指适用的地域和对象。地域,指特定适用的行政区域或者行政管辖范围。对象,包括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物、行为、关系等。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表述有组合表述和单一表述两种。
组合表述一般为:“本××适用于××(地域)从事××(行为)的××(对象)”或者“凡在××(地域)从事××(行为)的××(对象),均应当遵守本××”。
单一表述根据适用范围分别进行表述,对地域通常表述为:“本××适用于××(地域描述)”;对对象通常表述为:“本××适用于××(对象描述)”;对行为通常表述为:“本××适用于××(行为描述)”。
在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之外,如法律关系比较接近或者情形类似的,可参照执行,一般表述为“××可参照本××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有排除部分时,可以用“但书”的表述形式,在适用范围的后面加“……除外”,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名词需要解释的,应当作出明确具体、准确权威的解释,一般表述为:“本××所称××(基本概念或者专用名词、专业术语),是指××(定义)”。定义应当清楚确切,不得使用比喻或者含混的语词。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指制定实施该文件应当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有关主体在公共管理实践中应当依据的基本准则。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应当有明确的上位法、上级政府政策文件等依据或者被工作实践所公认,表述应当简洁明确,必须具备目标和途径等内容,并按一定逻辑顺序排列。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需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一般表述为:“市(县、区)××部门是本市(县、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部门负责全市(县、区)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表述为:“市(县、区)××部门、××部门是本市(县、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能够表明具体范围时则直接写明)负责本××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有协同管理部门时,在按上述方式对主管部门进行表述后,对协同管理部门应当另设一款或者段表述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作”,或者“××、××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对权利的设置一般采取“可以”、“有权”、“有××权利”、“有以下权利”等方式表述;提倡某种行为时,一般采取“鼓励”、“支持”等方式表述;对义务的设置一般采取“应当”、“必须”、“有义务”等方式表述;设置禁止性义务时,一般采取“禁止”、“不得”等方式表述。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附有法律责任表述的,一般置于权利义务条文之后,施行日期、废止事项等条文之前。
表述法律责任,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明确指明被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文序号,不得使用“违反本规定(办法)的,进行……处罚”的表述。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既包括针对不履行义务当事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行政处理,也包括针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
根据需要,规范性文件可以比较原则地表述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表述刑事责任,一般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在行政责任后,概括表述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涉及到一方民事主体侵犯另一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时,也可以概括表述民事责任,一般表述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救济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表述,一般表述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开始施行的具体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表述为:“本××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止(或者有效期×年)”。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表述为:“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止(或者有效期×年)”。
自发布之日起,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其中,使用“试行”、“暂行”的,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章 常用表述规范
第三十四条 为表达对前段文字的转折、例外、限制或者补充时,使用“但书”句式,以“但”、“但是”、“但××除外”、“××除外”为连接词,用于条文句尾。
第三十五条 使用本市名称的,可以表述为“本市”或者“市”,市及各县(市)区需要并列使用时,表述为“市、县(市)区”;各县、区需要并列使用时,表述为“各县(市)区”;县、区单独或者组合使用时,可以表述为“各县”、“各区”,或者直接列明有关区、县的名称。
第三十六条 表示并列关系、选择关系时,并列关系一般用“和”连接;多个对象并列的,前面用顿号连接,最后两个对象用“和”连接;无法全部列举的对象,可以用“等”来概况。
表示选择关系可用“或者”连接。使用“或者”连接词语或者句子时,应当注意不同对象的层次关系,不得将不同层次的对象并列,必要时可以通过标点符号予以区分。
第三十七条 使用指示代词指人或者指物的,可使用“其”、“其他”表述,不得使用“他”、“她”或者“其它”。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