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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6〕5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23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5-28)规定,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 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1日
 

合肥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出面组织交易的,应当在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交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进行交易。
第五条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全市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机构。
各县(市、区、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产权交易的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决策,接受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市农业、林园、水务、国土资源、房产、规划、科技、工商管理等部门,可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交易管理规则,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农交所是依法批准设立,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交易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组织交易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实行会员制,提供会员服务;

(五)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

(六)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交所应当搭建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交易等功能。
第八条 依托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农交所分所”和“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作为农交所和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支机构,委托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营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按交易限额“分级交易”范围内的农村产权交易工作。
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瑶海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涉及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由农交所办理。

乡镇(街道)依托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民服务中心等载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交易咨询以及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委托的其他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两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到当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在其服务窗口增加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项目,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查询交易标的权属性质等服务。
在农村产权交易量达到一定规模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设立服务窗口,打造“一站式”服务平台。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其中,农村产权经纪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和保密行为。

符合经纪会员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可,可以成为农村产权经纪会员。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各类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服务会员。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

(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四)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以及土地、水面和房屋经营权;

(五)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六)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应当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经济服务组织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五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凭联系单到各职能部门查阅档案、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公开发行的经济类、金融类报刊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

(七)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方可参加竞价。

第十八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