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2023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确认按照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金;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获得市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颁发的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的,给予不低于二万元的奖金,获得县(市、区)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颁发的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的,给予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在医疗、基本生活、住房、教育、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六条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慰问、扶助和抚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活动,为见义勇为人员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合理措施协助救治、援助。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护理、交通等合理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不明、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有关规定支付。
在加害人、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无加害人、责任人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治安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