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地税〔2003〕6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马地税〔2012〕100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 马地税〔2014〕96号)规定,全文有效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为了力口强和规范我市
资源税征收管理,市局经过广泛调查和深入的讨论,制定了《马鞍山市
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
2003年3月31日
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
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开采
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
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凡收购
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包括个体户)为
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如从事建安工程、公路施工、水利工程、混凝土搅拌、水泥生产、装饰等行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二章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
第四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马钢矿山的铁矿石和其他未例举的应税矿产品税目税额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
资源税未税矿产品,如铁矿石、硫矿石、白云石、耐火粘土、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石膏、砂、石、粘土、金矿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
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三章税务管理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
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适用于不同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实行
资源税管理证明与纳税凭证双向登记管理。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年销售应税矿产品的数量在50万(吨、立方米或其他课税计量单位)以上,有专业财务人员、帐簿设置齐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矿产品开具销售发票,依法按期足额申报缴纳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
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
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
资源税管理证明台帐。
第八条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凡销售方(纳税人)不能提供“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
资源税
第四章税款征收
第九条
资源税应纳税额;课税数量X单位税额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X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收购未税铁矿石进行磁选的,凡原矿数量能够反映的,以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不能准确反映原矿数量的,可将其铁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应于次月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设置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
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纳税人要求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三条为加强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对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对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